江苏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城民初字第02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磊。
被告江苏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5202198-X,住所地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云艳,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春雨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通过应聘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被被告安排在宿迁市市府东路移动营业厅做保安工作。期间,原告法定公休日全部上班,没有休息。2014年1月27日,原告被安排至宿迁海关大楼做保安工作,负责监控室。在此期间,每月工资是1600元,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休息一天。2014年6月,被告没有及时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仍未发放工资,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至宿城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被告发放工资。当天下午,被告召开保安会议,单方辞退了原告。后原告向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宿劳人仲案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而且关于加班的详细证据在被告处,被告应负举证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法定公休日加班工资35013元【238天(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7日)*1600/21.75元/天*200%】、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1575元【(12-9)小时*1600/21.75/8元/小时*212天(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150%】及经济补偿金4800元(1600元/月*3】。
被告春雨物业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告是因为和被告的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后离开公司的,公司知道后及时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本人一直未来上班,该行为应该认为是原告自动离职行为,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该以基本工资为准,扣除加班工资。2、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基本工资每月是1100元,其余部分为加班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天上班时间按八小时计算,合同明确约定超出基本工资部分均为加班工资,被告已经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同时,劳动法规定一周工作超过44小时,才应该计算加班工资。但原告在2014年2月之前在市府东路营业厅上班时间并没有超过该法定上班时间,故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即使应当支付加班费,计算加班费的时间也应当是从合同解除之日向前推算一年,而不是原告要求的上班至合同解除时,因为前面部分已经超出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春雨物业,被安排在宿迁市市府东路移动营业厅做保安工作,每天上半天班。期间,原告的工资从1000元/月后逐步增长至1500元/月左右。2014年1月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的工作内容是保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已明确告知乙方因保安工作特点节假日无法安排休息,乙方自愿每天工作小时,实行2班运转工作制(注:因乙方在实际每天工作中,小时之内每天都有两小时休息时间;因此,甲方在给乙方结算工资及加班费用时,每天应按工作8小时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确定为基本工资: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乙方领取的工资中超过基本工资部分均为加班工资,乙方不需再另行签字确认。甲方承诺乙方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不低于1600元(含加班工资)。根据保安工作需要,甲方可以安排乙方临时加班。甲方依法给予支付临时加班工资,并按乙方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支付。2014年1月27日,原告被被告安排至宿迁市海关大楼做保安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实行白班和夜班轮流运转工作制,每周休息一天。从2014年1月1日起,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1600元。因被告未按时发放2014年6月工资,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上午至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当日下午,被告公司商务广场(海关大楼和检验检疫大楼)物业管理人员刘柏(音)召开保安会议,当众辞退原告。后原告未再上班。2014年7月31日,原告领取了7月份1600元工资,并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工资结算单载明:基本工资为1100元,加班工资500元,实发工资16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上班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上班通知书,杨宏伟:你自2014年8月1日至今未上班,现通知你到朱瑞纪念馆从事保安工作,请接到通知后一日内到岗,如不准时到岗,视为你本人自动离职(出现一切后果自负,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未予理会,未到被告单位上班。
2014年11月,原告向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单方辞退其并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2011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法定公休日加班工资35013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1575元。后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宿劳人仲案字(2015)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时间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再查明:宿迁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11年以来进行了如下调整:2011年2月1日起最低工资调整为800元/月,2012年6月1日起最低工资调整为950元/月,2013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调整为1100元/月,2014年11月1日起最低工资调整为1270元/月。
又查明:诉讼中,原告***对仲裁裁决被告给付其48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同时,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开会辞退原告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系原告自行离职,但其提供的证据(上班通知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开会辞退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对仲裁裁决被告给付其经济补偿金4800元无异议,且被告就此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应支付原告4800元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工作时间的折算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2014年1月至7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支付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7月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辩称其是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但其就此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法定公休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值班记录表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每天上半天班。本院认为,在上述期间,原告虽然在法定公休日没有休息,但是其每天仅工作半天,其余半天休息,经过折算,其实际休息的时间实际上已超出法定公休日应休息的时间,即被告实际已经安排原告进行了补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法定公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金龙
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
人民陪审员  孙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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