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466号
原告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五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松园村42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车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开始陆续向被告销售合路器腔体等产品,2012年9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2年9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4014.5元,被告承诺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还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1401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星火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南车公司与星火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南车公司主张2010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南车公司向星火公司供应合路器腔体等产品,经星火公司验收并收货。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为264014.5元,星火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元,星火公司尚欠南车公司货款214014.5元至今未支付,并提交有星火公司盖章确认的承诺书、以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星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承诺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星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4014.5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星火公司收货后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星火公司支付所欠款项21401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014.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255.11元,已由原告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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