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戚商初字第00144号
原告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五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铭衍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惠平路77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上海铭衍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衍公司)定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涡轮壳装配线设备采购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QSYMY201104001),约定被告为原告制造非标涡轮壳装配线,合同总金额为550000元。合同同时就交付时间、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及技术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价款4125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交付定作设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已先后对该定作设备进行了七次调试,但设备仍然无法运转,未能通过终验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所签订的涡轮壳装配线设备采购合同;2、被告铭衍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412500元;3、被告铭衍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1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铭衍公司的工商机读档案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合同编号为QYSMY201104001),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制造涡轮壳装配线1套,合同总价为550000元,双方就交付时间、终验收标准、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3、交通银行记账回执2张,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支付价款137500元、275000元,共计412500元。
4、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5份,以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对定作设备进行调试,虽然原告进行了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拖延。
5、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涡轮壳装配线进行调试的函及EMS邮件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设备未能终验收合格,要求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完成终验收,若逾期,原告将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被告铭衍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附属技术协议各1份(合同编号为QYSMY201104001),约定被告铭衍公司为原告***制作非标涡轮壳装配线1套,合同金额(含税)55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前货到原告工厂,并在随后的7天内终验收合格。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5%货款;设备在被告工厂预验收合格、发货前1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5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收到被告开具的100%合同总价的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货款;其余5%尾款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设备验收合格且试加工件满足原告要求,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则视为终验收合格;验收延迟等同迟交货;产品终验收合格视为交付,不能交付的除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所有货款外,还需向原告支付不能交付部分货款的20%违约金;被告逾期三十天未交付或因被告逾期交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铭衍公司支付价款137500元、275000元,合计412500元。
还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1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就本案所涉涡轮壳装配线调试问题进行了商讨。
2013年11月4日,原告***通过EMS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铭衍公司发送了要求就本案所涉涡轮壳装配线进行调试的书面函件,函中要求被告对上述装配线进行调试,并于2013年11月30日前完成终验收,若到期被告仍未完成终验收,原告将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付价款,支付违约金,并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被告的其他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转账凭证、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2011年4月,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非标涡轮壳装配线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就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终验收合格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铭衍公司支付了共计412500元的价款,被告铭衍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质量标准向原告交付定作设备并对定作设备进行调试,完成设备终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铭衍公司为原告***所制造的涡轮壳装配线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到达原告工厂,并在随后的七天内终验收合格。同时合同还约定设备验收合格且试加工件满足原告要求,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才能视为终验收合格,但从原、被告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以及原告向被告所发送的书面函件来看,截至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还未签署终验收报告,被告铭衍公司所生产的涡轮壳装配线并未终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产品终验收合格视为交付,验收延迟就等同迟交货,被告逾期三十天未交付或因被告逾期交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铭衍公司所生产的涡轮壳装配线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终验收应当视同迟延交付,故被告的迟延交付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铭衍公司返还已支付的4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412500元的价款,应当视为原告选择了恢复原状的补救措施,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铭衍公司在返还原告***已支付的412500元价款的同时,享有取回在原告处的本案所涉涡轮壳装配线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铭衍公司支付1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产品不能交付的,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所有货款,还需向原告承担不能交付货款20%的违约金,如因部分产品不能交付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已交付产品的,视为全部产品未交付,现被告制造的涡轮壳生产线迟迟未能通过终验收,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铭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铭衍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合同编号为QYSMY201104001的设备采购合同。
二、被告上海铭衍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价款4125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10000元。
三、被告上海铭衍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处取回本案所涉涡轮壳装配线1套。
如被告铭衍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5元、保全费3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05元,由被告铭衍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