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

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上海铭衍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戚执字第280号 申请执行人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五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执行人上海铭衍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惠平路77号1幢。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铭衍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戚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上海铭衍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4月19日之前返还申请执行人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价款412500元,支付违约金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28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将查明的被执行人上海铭衍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4100元进行了扣划,剩余款项648038元尚未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置,现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戚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