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2民初20585号
原告:王某,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甘某、义乌市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承揽报酬554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至2023年,被告甘某委托原告在浙江金华某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综合楼等基建工程使用挖机施工,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甘某确认应付原告报酬139300元,并要求原告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合计金额为1393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报酬83810元。余款55490元,经原告多次向甘某催讨,甘某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报酬554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5年5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已减半),保全费575元,合计1169元,由被告甘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