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影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联影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4民初2391号 原告:上海联影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2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原告上海联影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5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江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署《维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XX公司或其指定的最终用户就特定医疗设备提供维保服务。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保义务并开具了发票。但XX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12月25日,XX公司唯一股东即被告**在未结清债权债务的情况下,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并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2022年1月13日,XX公司被注销。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维修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XX公司提供特定设备维修保养服务;维保服务期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合同总价550,000元,包含人工维修服务费用100,000元、硬件维护价格60,000元、软件维护价格40,000元、球管的费用450,000元;XX公司应在2019年10月1日前将100%合同款通过电汇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如XX公司发生延迟支付情形,原告有权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天的标准向其收取利息;经原告催告后30天内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有权向XX公司收取逾期付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等内容。 2019年1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50,000的发票。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陆续履行了合同项下维修保养服务。 经查,XX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经核准设立。被告**为持股比例100%的股东,任法定代表人。2021年12月,XX公司向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并提交被告签字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22年1月13日,XX公司被准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维修服务合同》及附件、发票、服务工单、企业工商内档材料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维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依约履行维修保养服务后,XX公司在未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未经依法清算即申请注销登记,导致原告债权无法清偿,原告有权主张公司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被告在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时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附件《维修服务合同一般条款》第8.1条的约定,该约定系对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分别作出约定,适用不同违约情形,二者不可一并主张。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表示如择一选择则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予以支持;第三项诉请,予以驳回。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联影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55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联影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联影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9.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769.61元,由原告上海联影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52元,被告**负担11,971.0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