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成蓝天环保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旭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民初1004号 原告:***成蓝天环保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彬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旭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蓝天环保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旭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原告***成蓝天环保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以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蓝天环保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成蓝天环保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计8070元,由原告***成蓝天环保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娟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