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昊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旭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3民初7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昊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7799424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旭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石堆镇东河洼村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MA3C050W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昊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旭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昊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3446元及违约金、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玻璃钢管件产品,货款共计43446元,约定结算方式为以承兑汇票进行结算。因被告之前给原告供货尚欠原告发票,双方协商先支付33446元货款,剩余10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所有发票后付款。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被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3446元。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旭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玻璃钢管件产品,货款共计43446元。合同第一条约定:2019年11月30日交货;合同第二条约定:发货前付清货款,同时乙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递交甲方;合同第三条约定:运费单独核算,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装车。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乙方供货期限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完成了生产制作任务,原告直至2019年11月30日交货期限届满拒不支付货款。虽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33446元,仍然拖欠被告货款10000元。后被告曾于2019年12月27日自行支付运费送货至原告公司,但原告却无理拒付剩余货款10000元,被告无奈只好自行将货物拉回,运费损失共计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才发货,且应由原告自行支付运费发货,被告仅负责发货时装车。本案系原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导致的交货迟延,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山东旭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此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0000元并承担运费进行交货;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4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原告货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山东昊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旭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虽然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但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是根据需要再另行协商,签订合同后原告什么时间需要被告发货,双方协商后,再打款发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玻璃钢管件产品,合同价款43446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货,每迟延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同时,根据业务特点及原、被告交易习惯,原告根据需求日期给被告付款,被告收到货款后立即发货。2.原告项目负责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记录一份,证明因被告之前欠原告发票,经协商,原告扣减8000元后给被告付款(后又协商扣10000元),同时也证明原告根据需求时间向被告汇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此是认可的,通过该录音,可看出原、被告对合同付款及交货时间的变更;原告同时说明,该录音是在2019年12月27日至28日形成的。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7向被告支付33446元承兑汇票,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送货。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违约;对以上证据2提出异议,对手机通话录音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提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不能因为公司其他人录音而改变加盖公章的合同;对以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于2019年12月27日收到了原告电子银行汇票33446元,被告收到该汇票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应尽力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元,原告拖欠货款而拒不履行,导致被告无法交货,违约责任在原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与原告相同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 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发货前付清货款,通过原告提交证据可看出,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3446元。原告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双方协议变更付款时间及交货时间,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即便提交的录音证明真实,原告至今也未付清全部货款。因此,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玻璃钢管件产品,合同对购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43446元,需求交期为2019年11月30日交货;以承兑汇票进行结算;发货前付清货款,同时被告给原告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原告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被告供货期限顺延,但是不可抗力或者因被告未及时供货等被告原因造成的逾期付款除外;被告逾期供货,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原告付款期限顺延,但是不可抗力或者因原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等原告原因造成的逾期供货除外,违约金由原告直接从货款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12月2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33446元的电子承兑汇票。现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虽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虽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交付货款,但现已向被告支付货款的大部分,且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已与被告就剩余货款支付事宜进行过协商,由此可看出原告有履行合同意愿,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应支付被告剩余货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货物。根据以上认定,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运费的反诉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运费具体数额,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昊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山东旭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434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10000元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旭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向原告交付货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山东昊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山东旭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山东昊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