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温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81民初10024号 原告:浙江某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人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防公司)与被告温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01884.8元及违约金56919.64元(以6792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算至2024年7月16日共计838天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签订《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AT-20200309】,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人防门部分及人防设备部分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及调试费共计679232元。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15工作日内,取得人防部门合格证后,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并完成相应设备的安装,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项目已于2022年3月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77347.2元,尚余101884.8元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诉请金额错误,应当予以调整。案涉工程经结算,最终审定价格为678584元,并非原告主张的679232元,因此原告诉请金额应扣减648元;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低,且违约金起算点应调整。第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仅为资金占用损失,请求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按照市场交易惯例,答辩人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金额发票,但原告并未开具全额发票,因此违约金应当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满足且原告开具全额发票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3月,原告某某人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甲方)签订《温岭市下保宅前村XQ100202地块项目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下保宅前村XQ100202地块项目提供人防门、人防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设备材料费用含税总价为543385.60元,合同安装费用含税总价为135846.40元,合计总价为679232元。若无设计变更,设备量无增减,则无需办理设备结算,本合同价格视为设备结算价。付款方式为(1)门框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金额的45%;(2)门扇进场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金额的40%,累计支付合同金额的85%;(3)防护(化)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工作内,取得人防部门合格证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5%尾款。合同还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乙方有权停止工程施工,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达成后,原告某某人防公司交付了人防设备并完成安装,2021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的人防项目验收通过。另查明,原告某某人防公司已在2021年12月12日前共开具金额为67923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某某人防公司支付577347.20元,尚余101884.80元至今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明细、温岭市下保宅前村XQ100202地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人防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达成的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并安装人防设备,被告应在取得人防部门合格证后支付剩余价款,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涉案人防项目已于2021年12月15日验收通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1884.80元尾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错误,应当扣减648元的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问题,根据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防护(化)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工作内,取得人防部门合格证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尾款,如前所述,涉案人防项目已于2021年12月15日验收通过,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付违约损失。对于违约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从2022年4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问题,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应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计算。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未付款项101884.8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1884.80元,并赔偿原告自2022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减半收取1746.5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0元,由被告温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