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023民初92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嘉兴城南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许某。
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嘉兴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浙江某公司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95元,由原告浙江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