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02民初3940号 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州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市府大道658号B幢1层101室。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预重组临时管理人浙江***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台州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计算,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19225元),由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尚艺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