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3864号
原告:精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乐廊公路六公里**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后座2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81MA4X7H7K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丰溪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5553598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精信(**)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精信公司)与被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澳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9544元,利息14072元,合计:423616元,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至应付款项**之日止,第1笔货款24544元的利息暂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至2022年4月1日止,银行利息LPR3.85%,14个月利息=24544×3.85%÷12×14=1102元;第2笔货款385000元的利息暂从2021年5月13日计算至2022年4月1日止,银行利息LPR3.85%,10.5个月利息=385000×3.85%÷12×10.5=12970元,以上费用共计:4236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长期的商业合作伙伴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锁头、钢门配件等产品,被告收到货后15日内将货款一次性**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14日向被告交付价值24544元锁头,2021年4月27日向被告交付价值385000元的钢门配件,货款合计:409544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迟迟不肯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不得不提起诉讼。
被告澳通公司辩称,被告在2021年4月9日签合同当天,就将金额为479392.01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按照原告代理人***指示背书转让给广州精准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精准公司)。原告与精准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且股东也是相同的。被告澳通公司原先尚欠精准公司货款202040元,2021年4月9日,当原告合同代理人***指示被告将汇票金额为479392.01元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精准作为支付原告的款项,被告就按照***的指示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精准公司。被告原先尚欠精准公司货款202040元,精准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现款,故被告又在2021年11月30日将202040元转账给精准公司。那承兑汇票的479392.01元支付给原告,已经多付了69848.01元。综上,应驳回原告无理之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锁头,约定货到票到15日内**货款。2021年1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锁头,计货款24544元,并于同月26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4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门配件,约定货到票到15日内**货款。
2021年4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钢门配件,计货款385000元,并于同年11月5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因被告尚欠原告关联公司即广州精准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精准公司)货款202040元,2021年4月9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金额为479392.0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按照原告方的指定背书转让给精准公司,多余部分作为支付本案货款。
2021年5月17日,精准公司就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起委托收款,提示对方付款,同年6月21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同年11月16日,精准公司再次发起委托收款,提示对方付款,同月22日,仍遭拒付。2021年11月24日,精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现款,被告转账给精准公司2020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微信对账聊天记录、发票和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付款回单》及双方当庭**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澳通公司接收原告精信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该按约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被告澳通公司背书转让给精准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应认定被告澳通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本案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精信公司请求被告**货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约定原告精信公司请求支付第二笔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确定自开具发票的15日后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以其将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精准公司作为支付原告精信公司的货款,已经多付的抗辩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至今不能兑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精信(**)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9544元及利息(其中以24544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21年2月11日开始、以385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21年11月21日开始,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精信(**)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4元,减半收取3827元,由被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