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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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82民初3060号
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9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