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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03民初917号
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555359857,住所地台州市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丰溪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祖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眯,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从容,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AKB9M63,,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张村**
法定代表人:欧阳宝坤,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明确向本院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牟宇立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梅嬉
代书记员戴朝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