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阳县乐行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翔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涡阳县乐行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391民初1958号
原告山东翔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涡阳县乐行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翔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燕、张桂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涡阳县乐行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定商由被告采购原告的抄表仪、采集器,原告也向被告发货1000块抄表仪,且已在涡阳县时代广场小区安装完毕抄表仪、采集器,并已投入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方工作人员高本定出具的确认书中载明安装抄表仪的数量为868块,原告主张应被告要求又安装了8块,共计安装875块,这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载明的现在涡阳县时代小区正常运行的抄表仪的数量共计875块相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抄表仪的单价问题,本案所涉买卖业务之前,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买卖业务,从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看出,当时抄表仪的单价为150元/块,2019年7月份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买卖抄表器的单价也为150元/块,故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150元/块并要求抄表仪按150元/块计算,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采集器的单价,2019年7月份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买卖采集器的单价为235元/块,现原告主张当时采集器口头约定230元/块并要求按230元/块计算,亦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亦以以支持。综上,抄表仪货款为131250元(150元/块×875块);采集器价格为25530元(230元/块×111块);以上共计15678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156780元。原告还主张当时双方口头商定抄表仪安装费为每块10元,但之前双方发生买卖抄表仪业务中没有安装费,原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了安装费且为每台1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发货1000台抄表仪,已安装875台,尚剩余125台,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本案所涉产品最后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19年1月,至今已有近两年的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一直未付款,致使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而申请公证相应证据,继而产生本案诉讼,且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因此,本院认为上述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系原告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违约方(被告)给守约方(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违约方即被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当时名称为涡阳县自来水厂,后变更为现名称)经口头协商,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自来水摄像直读抄表仪(以下简称“抄表仪”)、采集器产品,安装于涡阳县时代广场小区。双方口头商定抄表仪150元/块,采集器230元/块。后原告向被告发货1000块抄表仪,由被告副总经理胡亚娟接收。2018年5月4日至19日,原告为涡阳县时代广场小区安装抄表仪868块、采集器111块,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高本定在载明上述内容的“安装确认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19年1月,原告对该小区进行售后巡检时根据被告的安排,增加安装抄表仪7块。以上原告共计为被告安装抄表仪875块、采集器111块。原告还主张当时双方口头商定抄表仪安装费为10元/块。安装完毕正常使用后至今,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8月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给原告的付款凭证,证实在这之前2017年7月份左右,被告曾向原告采购过抄表仪,且已向原告付清货款;从发票上可以算出抄表仪单价为150元/块。原告提供出2019年7月、11月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份及发票、付款转账记录,证明其他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的抄表仪、采集器,单价分别为150元/块、235元/块。原告主张要求抄表仪按150元/块、采集器按230元/块符合市场价格。经原告申请,2020年7月9日,桓台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因涉案抄表仪为远程抄表仪,通过移动互联网从原告方的后台都可以看到每个抄表仪的位置、用户名、抄表时间、表数等,该公证书显示现在涡阳县时代广场小区抄表仪正常运行,抄表仪的数量共计875块等。 原告还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抄表仪每台安装费为10元,但之前(2017年7月份左右)双方发生的买卖抄表仪业务中没有安装费;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安装费且为每台10元。 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为:要求被告支付抄表仪、采集器货款156780元:抄表仪150元/块,共计875块,为131250元;采集器230元/块,共计111块,为25530元。另外安装费10元/块,共计875块,为8750元,上述共计163350元。要求被告返还抄表仪125块,计算方法为:现场共计安装抄表仪875块,发货1000块(发货时间为2018年4月底左右),所以要求被告返还抄表仪125块(1000块-875块)。原告因申请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未付货款),构成违约,上述两项费用属于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一、被告涡阳县乐行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翔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6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涡阳县乐行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翔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摄像直读抄表仪125块。 三、被告涡阳县乐行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翔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山东翔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原告山东翔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涡阳县乐行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凡
书记员  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