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阳县乐行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涡阳县乐行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621民初3875号
原告***与被告涡阳县乐行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行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宁宁、被告乐行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乐行水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乐行水务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身份证明、涡阳县上善水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涡阳县乐行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公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涡阳华仑国际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均系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2、华府-德铭小区室外给水与总包范围确认单,均系复印件,且未载有施工工程量,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3、关于涡阳华府-德铭小区室内外配套工程施工说明、关于城关镇华府德铭安置小区配套工程施工的事情经过,均系***的书面陈述,且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涡阳县人民政府住建委二级机构工作职责政务公开信息,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专用发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涡阳自来水厂支付给***管材、管件、阀门材料费800000元,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6、涡阳县审计局涡审投报【2018】157审计报告,因系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涡阳县自来水厂现更名为涡阳县乐行水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14日、9月28日,涡阳县自来水厂共支付给***管材、管件、阀门材料费800000元。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3元,减半收取218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良义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