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602民初2591号
原告:XX,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
负责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慧珍,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蒙城县。
第三人:涡阳县自来水厂,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城关镇朱楼北。
法定代表人:杜涛,该厂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标,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第三人涡阳县自来水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皖1621民初568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4月5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6民辖终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568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本案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慧珍,第三人涡阳县自来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支付XX先行垫付的保险费用总计6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时任涡阳县自来水公司经理的XX驾驶涡阳县自来水厂的皖S×××××号别克牌商务轿车,与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骑自行车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XX与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家属70万元。该事故车辆于2014年11月3日在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第三人涡阳县自来水厂怠于向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请求支付该笔赔偿费用。
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1.皖S×××××号车在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与涡阳县自来水厂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XX的诉讼。3.事故发生后XX弃车逃逸,该行为是法律禁止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且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与涡阳县自来水厂签订保险合同时,已详细向其说明了责任免除事项且其已盖章确认,故此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及免责事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XX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为双方约定,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并不知情,该金额对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无任何约束力,对于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赔偿金额应该由XX提供死者相关材料充分的情况下重新核定。5.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涡阳县自来水厂述称:XX与其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亦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XX提交的XX的身份证,涡公交重认字[2015]第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均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XX提交的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收条二份,上述证据证明XX不构成肇事逃逸,且已经实际赔偿受害人李某亲属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70万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因无法达到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已就逃逸是商业险免责事项向涡阳县自来水厂尽到告知提示义务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19时35分许,XX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城关街道东环路敬老院路段时,与同方向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骑自行车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涡阳县自来水厂为涉案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皖S×××××的所有人系涡阳县自来水厂,XX系涡阳县自来水厂的法定代表人。XX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皖1621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故发生后,XX在案发现场及时对李某进行施救,并让他人拨打救护电话及报警电话,由于受害人李某的亲属心情较为激动,XX在他人建议下离开现场,后找人与受害方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并于2015年11月13日与受害人李某的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书》,于2015年11月14日实际赔付李某的亲属的各项损失70万元,李某的亲属对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该判决书依法判处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再查,受害人李某于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东环路61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害人李某亲属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由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XX进行赔偿。XX先行垫付赔偿费用后,涡阳县自来水厂怠于向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故对XX要求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支付其先行垫付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李某亲属的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即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4241.17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602227元。且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额范围内支付XX垫付的赔偿费用1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XX393781.6元【(602227元-110000元)*80%】,共计应支付XX垫付赔偿费用503781.6元。投保人涡阳县自来水厂与保险人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由亳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约定对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的XX不具有约束力。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关于XX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虽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但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XX在事故现场及时对受害人李某进行施救,并让他人拨打救护电话及报警电话,且事后积极赔偿,其主观上不是为逃避责任故意逃离现场,故XX不构成逃逸,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先行垫付的赔偿费用503781.6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XX负担172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1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
人民陪审员 谭艳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