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21知民初105号
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临泉东路北(合肥荣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094932X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固始县媚儿花茶店。住所: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武庙集镇李瓦房村菜湾组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25MA9F90KX37
经营者:***,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902××××.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始县媚儿花茶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始县媚儿花茶店的经营者***、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第127248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3.判令被告二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4.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销了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27248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12724814号商标信息:2014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11类,核定商品为:水净化装置;浴霸;太阳能热水器;织物蒸汽挂烫机;电吹风;冷藏箱;电动干衣机;制冰淇淋机:消毒器;消毒碗柜。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7日止。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一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名为“锦祥电视购物”店铺,店铺中大量销售“***”品牌净水器以及滤芯,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品牌,后原告便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别,确认其销售的***净水器以及滤芯为假货。拼多多平台由被告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拼多多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被告二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同时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支出依法应当由被告一承担。
鉴于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等商标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且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固始县媚儿花茶店辩称,商品链接早已经下架和删除了,已经停止侵权了;前年有人警告我,我就下架了;我的店铺接到单后,然后我微信联系阿里巴巴的人,然后他们代发货,货物我本人也没见过,侵权事情我事先也不知情,店铺的销量几乎都是刷单的,实际销量很少;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2021年5月已经断开了案涉侵权产品链接,其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经核准于2014年10月28日取得第12724814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水净化装置、浴霸、电吹风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7日。被告固始县媚儿花茶店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名称为“锦祥电视购物优选店”的网络店铺。2021年3月1日,福建省石狮市公证处出具了(2021)闽石证民证字第1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20年12月15日,申请人合肥***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其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通过点击“拼多多”首页,通过搜索关键词名称“锦祥电视购物”店铺,在该店铺中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找到标题为“荣事达***透视净水器家用直饮电视同款正品小家电过滤器升级款"的商品,在该商品链接中选择上述商品中规格为“***1台(原价299活动价138)的商品进行购买,购买数量为1。原告委托代理人一136元的价格购买了该产品。2020年12月23日,原告代理人将在公证处的中通快递单号为“75422220323769”的包裹进行拍照,然后拆封验收后进行拍照封签,所摄照片可见“合肥***电气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等字样。原告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送检样品非我司生产或我司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系侵犯我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产品的正品在淘宝网的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上海寻梦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断开了被诉商品链接。被告固始县媚儿花茶店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注册日期为2020年6月9日。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茶叶、花茶、预包装食品、农土特产品销售。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2021)闽石证民证字第170号公证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第127248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净水器,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商标,与案涉注册商标图案、字体均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经鉴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不符为假冒产品,因此,被控产品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虽辩称其所诉货物是阿里巴巴代发货,其对侵权不知情,且产品销量均为刷单,因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有审慎注意的义务,该辩称意见不能作为其免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及以及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媚儿花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合计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固始县媚儿花茶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