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3民初44号
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临泉东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094932X0,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小屯村049号。
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前身是一家生产元器件的家族企业,于1985年正式创牌于美国德克萨斯州,并转型研发生产家庭电器。上世纪90年代,***自主研发的按键式烤箱诞生了,它可实现自选模式、定时开启等新功能。得益于优良的电子技术,***现货改良了电磁炉、美式咖啡机等多项产品,旗下“精致厨房”(ModernKitchen)系列产品畅销欧美。20世纪末,***凭借强大的技术研发优势和品牌实力,积极拓展业务和国际版图,成为美国通用电气、美国陶氏、英国TYCO、韩国三星、日本松下等世界500强企业长年稳定合作伙伴。目前,***依托荣电集团在中国大陆已经陆续建成广东、浙江、合肥、郑州四大设计、研发、服务基地,在全国建立了1600多个售后服务网络,服务中国消费者,让更多中国家庭走入精致生活的时代。未来已来,智者同行。***传承美国精智科技,融合东西方设计,不断为中国消费者带来新的智慧产品,势必改变传统的生活方式,带领中国家居环境的升级。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127248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2724814号商标信息:2014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11类,核定商品为:水净化装置;浴霸;太阳能热水器;织物蒸汽挂烫机;电吹风;冷藏箱;电动干衣机;制冰淇淋机;消毒器;消毒碗柜。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7日止。二、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名为“***”店铺,店铺中大量销售“***”品牌净水器以及滤芯,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品牌,后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别,确认其销售的***净水器以及滤芯为假货。三、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等商标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且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4日,以家用电器制造、家用电器研发为主要经营范围,拥有第12724814号注册商标即“AMOS***”的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水净化装置…。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7日止。经原告举证(2021)闽石证民字第785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名为“***”的店铺,并在店铺中销售假冒的“***”品牌净水器以及滤芯。其中***净水器双芯双滤透视净水器直饮自来水龙头过滤器家用单价为148元,显示已拼10万件。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2724814商标注册证、(2021)闽石证民字第785号公证书、***户籍信息、平台披露“***”店铺经营者邮件截屏、鉴定报告、实物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72481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尚处在有效期内,原告就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店铺中销售假冒的“***”品牌净水器以及滤芯,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显示***品牌,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应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性质、规模、情节、侵权时间、产品售价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必要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