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李某,舒某,杨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6182号
原告:浙江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舒某,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杨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舒某、杨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线上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对被告李某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08101元,由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重型自卸车XXX,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购车金额为390000元,购车费用(包括购车款、银行利息、过户费等)由原告代付,最终由被告承担,在运输费中扣回。双方另约定在挂靠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新车购置税、车辆银行贷款利息、运营费、工伤费等各种规费、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油、胎、料消耗、安全事故费、商务事故费、车辆维修费、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过桥费、过渡费、过程入境费、停车费、洗车费、违章违纪等各种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2024年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2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费用共计208101元。
原告浙江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对被告舒某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35305元,由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重型自卸车XXX,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购车金额为240000元,购车费用(包括购车款、银行利息、过户费等)由原告代付,最终由被告承担,在运输费中扣回。双方另约定在挂靠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新车购置税、车辆银行贷款利息、运营费、工伤费等各种规费、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油、胎、料消耗、安全事故费、商务事故费、车辆维修费、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过桥费、过渡费、过程入境费、停车费、洗车费、违章违纪等各种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2024年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2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费用共计235305元。
原告浙江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对被告杨某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03900元,由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重型自卸车XXX,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购车金额为240000元,购车费用(包括购车款、银行利息、过户费等)由原告代付,最终由被告承担,在运输费中扣回。双方另约定在挂靠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新车购置税、车辆银行贷款利息、运营费、工伤费等各种规费、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油、胎、料消耗、安全事故费、商务事故费、车辆维修费、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过桥费、过渡费、过程入境费、停车费、洗车费、违章违纪等各种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2024年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2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费用共计203900元。
被告李某答辩称,其不识字,是原告让其签的。
被告舒某未答辩。
被告杨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11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某、舒某、杨某分别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由各被告分别购买重型自卸车辆分别挂靠在原告名下,挂靠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新车购置税、车辆银行贷款利息、运营费、工伤费等各种规费、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油、胎、料消耗、安全事故费、商务事故费、车辆维修费、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过桥费、过渡费、过程入境费、停车费、洗车费、违章违纪等各种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24年2月28日,经原告和各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某、舒某、杨某尚欠原告费用分别为208101元、235305元、203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结算单、开支对账单及原告和被告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被告方未支付款项,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以其不识字故不明白签字内容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某、杨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浙江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08101元,并支付自2024年11月7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舒某支付原告浙江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35305元,并支付自2024年11月7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某支付原告浙江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039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1月7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涉李某案件受理费4422元、财产保全费1561元,均由被告李某负担;涉舒某案件受理费4830元、财产保全费1679元,均由被告舒某负担;涉杨某案件受理费4359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均由被告杨某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舒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