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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3民初1693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4271133H。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奉化区。 被告:浙江**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鄞州区七里新都8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CM2H2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2年5月11日申请追加浙江**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于2022年5月19日申请追加河北车益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追加河北车益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两被告未支付车辆维修费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18306元。 被告***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2日7时45分许,被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奉化区西坞街道东环路与金海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由案外人**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辆的维修费经定损后为20306元。原告作为×××号车辆的投保单位,基于保险合同赔付了维修费20306元。2021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获得的赔款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因×××号车辆的交强险亦投保在原告处,原告扣除交强险2000元,尚有18306元未得到受偿。 另查明,***为×××号车辆实际车主,**公司系×××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双方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估损单、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支付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作为×××号车辆的保险人,已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故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183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驾驶的×××号车辆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公司作为该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保险金损失18306元; 2、被告浙江**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计129元,由被告***、浙江**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华华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自动履行告知书 1.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信息(案款收款账户) 户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繁丰支行,账号:×××。 (2)法院指定收款账户信息(诉讼费收款账户) 收款人:**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 (注:仅限诉讼费缴纳账号) 请义务人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它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二、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