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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13执7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执行人:浙江**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七里新都8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CM2H212。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21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4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216854.02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浙江**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上述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执行申请费3152.8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信息,本案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和宁波银行账户。 本次执行过程中,2023年4月13日,被执行人浙江**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案款216854.02元,因被执行人方已经履行了(2023)浙021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主动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汇款凭证、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主动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213执786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郑前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