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大唐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05民初17770号 原告:大唐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18号太子湖文化数字创意产业园C栋3层C3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滨江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大唐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本金116,446.82元及利息损失(以116,446.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22年6月7日起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了《世茂地产客户服务外包项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客户服务外包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客户服务外包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息于履行支付义务,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服务费本金116,446.82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案涉合同的金额错误,被告仅欠付71,930.94元,根据案涉合同第3条关于服务费和结算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共计三类:驻场服务费、非驻场服务费以及通讯费和短信费,根据原告向被告于2022年5月17日出具的结算申请单显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月12月31日期间的调研外呼业务费25,255.12元、2021年5月至2021月12日期间的驻场服务费34,201.66元和12,474.16元,前述两项费用合计为71,930.94元。对于原告结算申请单中的临时驻场客服费19,075.88元以及赔偿金25,440元,并且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单上并无被告加盖的公章,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结算申请单上,申请支付的金额被告仅认可71,930.94元,均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算时间有误,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服务费的利息损失,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案涉合同第2条以及第4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由被告进行付款,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5月24日,被告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大唐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世茂地产客户服务外包项目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武汉世茂地产客户服务外包项目;服务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客户服务外包服务,依据甲方的服务标准和服务要求完成服务工作及其他甲方指定的回访服务工作。合同期限和续约:合同期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终止。合同执行的起始时间以甲乙双方盖章签字之日为准;项目的服务人员配比情况应根据实际工作量合理调整,当工作量长期超负荷,应适当对项目进行增配人员并增加相应费用。1、驻场服务提供每周5天*8小时制人员驻场服务,服务人员服从甲方的业务和管理要求,工作时间按照甲方业务需求进行调整,确保每月工作服务时间不少于174小时(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驻场服务按照人/月的服务方式计价;非驻场服务按有效电话拨打计价;人员外包服务计价8,000元/人/月;通讯费和短信费:通讯费和短信费包含项目执行过程前产生的中继费用及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通讯费用、短信发送费用,此项费用按照运营商出具的实际产生的通讯费用清单甲方向乙方进行据实结算。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服务费按季度预付费方式进行支付,首期服务费自合同签订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后期由乙方在每季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202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结算申请单》,载明:在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贵我双方合作的调研外呼业务,应付的总金额为25,255.12元。被告工作人员在申请单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结算申请单》,载明:在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贵我双方合作的驻场服务相关业务,应付的总金额为91,191.70元。具体明细如下:驻场服务项目(一)员工实际入职时间记录:驻场客服***实际入职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驻场客服***实际入职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驻场客服***实际入职时间为2021年9月25日;2021年第三、四季度驻场客服费用***7,300元、***5,900元、***1,201.66元、19,800元,合计34,201.66元;说明:***11月应结算6,600元,实结算7,300元,故此次结算扣减700元。2021年5月-9月加班费***725.04元、767.44元、983.76元、424元、538.48元、674.16元,***636元、1,526.4元、1,539.12元、1,166元、1,191.44元、1,717.2元、50.88元,***152.64元、292.56元、89.04元;合计12,474.16元,说明:加班期限为按人员实际考勤。临时驻场客服费用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天数69.15,金额19,075.88元。赔偿金***12,720元、***12,720元,合计25,440元。 2021年11月3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9,641.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5月17日,原告分别开具了金额为91,191.7元、5,613.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16,446.82元。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大唐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世茂地产客户服务外包项目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应承担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结算申请单,被告工作人员均已签字确认,且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16,446.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客户服务外包服务,依据甲方的服务标准和服务要求完成服务工作及其他甲方指定的回访服务工作,同时约定项目的服务人员配比情况应根据实际工作量合理调整,当工作量长期超负荷,应适当对项目进行增配人员并增加相应费用,虽合同未对临时驻场客服费、赔偿金等费用进行约定,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服务工作,其中产生的服务费用,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应予以采信,故被告辩称临时驻场客服费、赔偿金等费不应支付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迟延支付服务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1月3日、2022年5月17日,被告开具了发票,合同约定后期由乙方在每季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故对原告要求2022年6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唐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服务费116,446.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唐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服务费116,446.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2年6月7日起计付至上述服务费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大唐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5元,由被告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