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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2民初530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昆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昆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某保昆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3539.7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雇请的人员李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ZXX**的轻型多用途货车,在缙云县方溪至联合0公里500米方溪乡方溪村路段倒车时,与在车后方行走的原告王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昆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缙云县人民医院先后3次住院治疗。后经丽水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528.24元、护理费12696元(211.60元/天×60天)、交通费2190元(3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9125.50元(78251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539.7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前述损失除被告某保昆明公司垫付部分款项外,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付。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已为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昆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昆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某某公司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483.65元,应由被告某保昆明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 被告某保昆明公司答辩称,被告某某公司的案涉车牌号为云AZXX**的轻型多用途货车在被告某保昆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数额,其中医疗费应当扣减被告某保昆明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149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当地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73天计算,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计算标准为150元/天;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交通费应根据相应病历、医嘱及乘坐交通工具产生费用的发票或者清单计算;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某保昆明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王某某无法举证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某保昆明公司对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4年7月21日16时35分,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ZXX**的轻型多用途货车,在缙云县方溪至联合0公里500米方溪乡方溪村路段倒车时,与在车辆后方行走的行人即原告王某某刮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第331122420240005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案涉车牌号为云AZXX**的轻型多用途货车在被告某保昆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某受伤当日即被送至缙云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24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头皮血肿、肱骨骨折等。2024年8月19日、2024年9月28日,原告王某某又两次到缙云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8天、27天。原告王某某共支出医疗费24528.24元,其中被告某保昆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1493.85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483.65元。2025年4月27日,原告王某某家属委托丽水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5月8日出具丽中心医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某某2024年7月21日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大结节粉碎性骨折,经治疗,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其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收费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支付记录手机截图照片,被告某保昆明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支付记录截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昆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因车辆驾驶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昆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528.24元、护理费12695.40元(211.59元/天×60天)、交通费2190元(3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9125.50元(78251元/年×5年×10%),以上损失共计88539.14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后果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某某选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3539.14元(含被告某保昆明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1493.85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4483.65元),应由被告某保昆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4483.65元,应由被告某保昆明公司在前述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原告王某某不再另外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某保昆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3539.14元(包含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1493.85元及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4483.65元,其中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4483.65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前述保险理赔款中迳付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计417.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9.50元,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38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件: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