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17370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4月24日生,哈尼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特别授权代理。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7月29日受理了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24年8月7日,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4)云7101民初5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按照专属管辖的相关约定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受理,经被告某乙公司申请,本院询问原告某丙公司意见后依法追加案外人云南某丙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2024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5127547.1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79538.19元(以本金5127547.18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6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止,实际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合计:5507085.37元)。事实与理由:中标后,2021年4月25日原告与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中国昆明市盘龙区《融创西南区域云南某丁公司棕树营项目A1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将棕树营A1地块的土石方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实施,合同不含税价暂定为30151333.12元,含税价暂定为32864953.1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便安排人员、调配设备开展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进行一段时间后因棕树营A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出让价款导致项目全面停工,后某戊公司和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便委托云南某戊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对棕树营A1地块在建工程和前期投入费用进行鉴证结算,经鉴证某甲公司和原告均认可的结算金额为5127547.18元。另,经原告自行查明,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100%的控股股东,某乙公司经案外人云南某己公司起诉后并申请强制执行尚有354403.83元债务未及时履行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而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案涉棕树营A1地块的开发过程中,全部以某乙公司进行签署分包合同,但却基本没有资金流入某乙公司。由此,原告认为,某甲公司属于明显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案涉棕树营A1地块工程债务,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望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无权将案涉项目的任何工程发包给原告,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某乙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本息,且被告某乙公司未从原告的施工中取得任何利益,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息有损被告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正义原则。1.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某戊公司,并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案涉项目、某戊公司都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某乙公司无权将案涉项目的任何工程发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施工合同因发包人不合格及无相关资质而无效,被告某乙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本息。2.原告的施工使案外人某戊公司获得实际利益,但某乙公司未从原告的施工中获益,原告就工程款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即要求合格的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如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将使某乙公司蒙受巨大损失,且某乙公司遭受该损失后无任何法律救济途径,有违公平原则。3.被告坚持申请追加某戊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原告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因是案涉棕树营项目A1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实际开发主体为某戊公司,虽然原告未与某戊公司签署纸面施工合同,但鉴于某戊公司系开发主体,且已通过追认原告工作成果而与原告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对此相关付款责任应当由某戊公司承担。二、即使在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的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第16.1条约定,原告首次申报产值在达到合同额30%(904.5万)后,方可进行首次产值申报;还约定,原告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工程量,按照约定向被告上报,在经被告及监理方确认后支付至63%。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应当申报以及应付的条件,且原告应该在产生工程量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确认工程量,在被告审核之后再行执行进度款63%。而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申请,更未经被告确认进度产值,对此,进度款不能确定,付款条件更未达。2.被告某乙公司并未与原告办理结算,双方之间未完成结算确认,对此原告诉请的结算金额无事实依据。另,原告履行并未出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对此,结算尾款的支付条件也未达。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某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签署或履行任何合同的情况,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项的事实,原告诉请某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丁公司虽为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但某丁公司已提供近三年连续的审计报告,已足以证明云南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形,云南某乙公司不应为某乙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认为云南某乙公司没有任何资金流入某乙公司,但云南某乙公司投资某乙公司认缴注册资本直到2050年才到实缴期限,尚未达到法定要求实缴出资的期限,本身没有任何义务向某乙公司提供任何资金流入,故原告依据该事实请求某丁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认为某丁公司存在明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涉案工程债务,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之下,无法认定存在原告诉请的情形,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某戊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和委托主体,针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内容,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融创西南区域云南某丁公司棕树营项目A1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文件》,被告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至于合同效力将于后文中综合评述;2.原告所举证据第二组第4项工程竣工结算对账单,被告某乙公司对其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仅有原告签章,甲方处无人员签名或公司签章,故仅作为原告单方陈述予以参考;3.原告所举证据第三组第6项《会议纪要》,被告某丁公司对其三性不认可,经函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大观街道办事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所举证据第三组第7项限制消费令,被告某乙公司对其不认可,经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文中综合评述;5.被告某乙公司所举证据3《五华区举行棕树营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开工仪式》,被告某戊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与案涉地块开发相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文中综合评述;6.被告某丁公司所举证据某乙公司2021、2022、2023年度审计报告书以及某丁公司2021、2022、2023年度审计报告书,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材料系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经查,某乙公司2022年、2023年资产负债表中并未列明已生效判决[(2022)云0102民初8059号]确定的债务334496.58元,无法反映数据真实性,而审计报告在诉讼期间形成,并非某丁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的财务情况,无法证明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故依法不予采信;7.被告某戊公司所举证据1场地移交表、证据2开工仪式媒体截图,被告某乙公司对其三性认可,至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场地移交时间应当以五华区大观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某戊公司双方签章确认的移交表记载为准,公众号新闻由媒体发布,且仅记录了开工仪式举办的时间,与场地移交属两个概念,二者并不矛盾,故本院对移交时间为2024年5月14日予以确认;8.被告某戊公司所举补充证据1《昆明市棕树营K××1-9-A1号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H-工程-建安-2024-棕树营A1地块-001)》、付款回单,证据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合同加盖有某戊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某庚公司印章,与兴业银行电子回单记载的付款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地块土石方工程由某戊公司交付案外人云南某庚公司施工的事实,规划许可证加盖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昆明市五华区自然资源局印章,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被告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关系。2020年11月9日,昆明市五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作出五城改办〔2020〕65号批复载明:原则同意增加某丁公司作为棕树营城中村改造项目社会投资人。为参与编号为K××1-9-A1宗地(以下简称案涉地块)的竞买,某丁公司设立了某乙公司(项目公司),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成立,某丁公司系其全资母公司,占股100%。
二、合同签订情况。被告某乙公司作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接受原告某丙公司最后一次报价,不含税金额30151333.12元、含税总价32864953.10元,成为融创云南某丁公司棕树营A1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中标人。2021年,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某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融创西南区域云南某丁公司棕树营项目A1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1.发包人将融创西南区域云南某丁公司棕树营A1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委托由承包人实施;2.合同暂定总价为30151333.12元;3.总承包人为云南某辛公司;4.支付和结算: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的预算报告和建立书面意见后审定完成产值及应付款,并于次月支付至审定总产值的63%;首次申报时需要满足节点要求:累计至首次申报月现场实际完成产值已达到本工程合同额的30%(含),方可进行首次产值申报……结算完成(包括发包人上报集团审核完)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土石方工程结算总价的100%等内容。
三、施工情况。原告入场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后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成功竞买案涉土地停工。2022年6月30日,在五华区人民政府大观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被告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人员参与召开了会议并形成《关于棕树营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地块场地移交专题会议纪要》载明:被告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已对A1地块的面积37.82亩、四至范围进行确认,双方无异议;对A1地块37.82亩前期已发生的设计费等技术咨询服务费和已施工的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等工程费用,双方同意由大观街道办负责初选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被告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决定并委托造价机构开展工程造价确定工作等内容。2022年8月9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大观街道办事处作为见证人,与被告某戊公司(委托人)、某丁公司(委托人)以及案外人云南某壬公司(咨询人,以下简称“某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鉴证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昆明市五华区棕树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1-9-A1地块在建工程及前期投入费用;2.鉴证范围:就委托人双方经见证人见证认定的在建工程及为此形成的前期费用价值作造价鉴证;3.支付酬金:咨询费用由委托人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各自承担50%,签订委托合同后支付120000元给咨询人,鉴证报告定稿后,咨询人出具正式报告前,应支付鉴证费余款等内容。后,某己公司(鉴证单位)与某丁公司(委托人1)共同签章确认了《融创西南区域云南某丁公司棕树营项目A1地块土石方工程造价(结算)鉴证定案表》载明该工程定案金额为5127547.18元,“委托人2”处无被告某戊公司签章。2023年12月14日,原告某丙公司(合同承包人)签署《融创西南区域云南某丁公司棕树营项目A1地块土石方工程造价(结算)鉴证定案表》确认案涉工程见证定案金额为5127547.18元。
四、案涉工程所在土地使用权及后续开发情况:2021年7月12日,昆明市五华区自然资源局(出让人)与被告某戊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K××1-9-A1(案涉土地),出让人同意在2021年9月13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2021年9月14日,被告某戊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编号为53005968224的《不动产权证书》。2024年5月14日,案外人五华区大观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与被告某戊公司签章确认了《场地移交表》载明棕树营A1地块项目及A1零星地块范围用地于2024年5月14日移交被告某戊公司。2024年7月24日,被告某戊公司取得建字第五华区202400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昆明市K××1-9地块(观樾府小区)建设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
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大观街道办公室函询案涉项目情况,大观街道办回函载明:1.昆明市五华区棕树营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K××1-9-A1地块开发过程中,大观街道办事处与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有项目开发建设相关工作洽商。根据昆明市五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原则同意增加云南某乙公司成为棕树营城中村改造项目社会投资人的批复》,某丁公司出资成立昆明某某公司,安排某乙公司开展棕树营项目后续开发建设工作。2.据了解,除某丙公司外,还有云南某辛公司等15家公司参与了棕树营项目K××1-9-A1地块前期施工准备工作,相关工作成果由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委托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证。
本院认为,关于土石方工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始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造成合同无效,属过错方,应当对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予以折价补偿并赔偿损失。
关于工程造价。在大观街道办牵头组织及见证下,被告某丁公司将案涉地块在建工程及前期费用价值委托案外人某己公司进行鉴证,并签章确认案涉土石方工程定案金额为5127547.18元。被告某丁公司作为案涉地块开发的前期社会投资人,全资设立某乙公司(项目公司)参与土地竞买及后续开发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会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其决定体现公司意志。本案中,某丁公司作为某乙公司唯一的、持股100%的股东,其签章确认鉴证结论能够完整代表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效力及于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以其未签章为由提出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造价为5127547.18元,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
关于利息。因合同无效,关于款项支付、逾期付款等条款约定也属无效,但鉴于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从原告首次递交诉讼材料之日(202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被告某丁公司。某丁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占股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丁公司对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财产负有举证责任,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2021、2022、2023年的审计报告,但结合证据认定结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材料系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数据真实性,而审计报告在诉讼期间形成,并非某丁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的财务情况,无法证明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故某丁公司应当就某乙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戊公司。原告、被告某乙公司认为案涉地块由被告某戊公司开发建设,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部分由某戊公司使用,某戊公司系实际受益人,应当对该部分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该法律关系框架下严守合同相对性进行审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戊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某戊公司向原告发布过施工指令,加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戊公司存在债务加入、自认等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若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认为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将造成某戊公司不当得利,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127547.18元,并支付该款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7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判后答疑】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