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龙润路8号西南驿1幢3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云南律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光明路光明小区第9幢东2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4)辽108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工程分包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也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租赁保证金。该款项已经归还给被上诉人了。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1500万元的保证金,获取了向上诉人承建的浙江某某抽水蓄能电站项目提供设备租赁服务并承建部分工程的合作机会,双方工程合作的地点在浙江省某某县-浙江缙,依据双方的约定,以支付设备租赁费、代付合作项目材料设备款等方式对相关保证金进行了返还和代付。三、基于双方在浙江某某抽水蓄能电站项目上的合作,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提供了762万的保证金,获取了申请人后续承建的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某某县某某村至县道524段项目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合作机会。上诉人依据双方的约定,以支付设备租赁费、代付合作项目材料设备款等方式对相关保证金进行了返还和代付。另外,合作期间,被上诉人转账985000元至上诉人账户,以上诉人名义支付被申请人筹建砂石料供应系统所需的设备及材料。基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和被上诉人实际参与上诉人承建工程项目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已将该款项归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不应当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不做处理,完全割裂款项资金的往来。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辽宁某某提交的,即出借人向借款人转款的大部分凭证上记载为“保证金”,上述款项均已进入借款人账户,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已形成实际的资金联系。辽宁某某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云南某某承担民间借贷还款责任,并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云南某某已完成的举证责任,涉及本案的款项已经归还给辽宁某某。一审法院不应当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不做处理,完全割裂款项的往来。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云南某某将保证金逐步退还给辽宁某某,云南某某转账支付辽宁某某款项2736万元。六、证人证言《证明》中,证明人“尤某”不是云南某某的职员,也不是辽宁某某的职员,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应是其亲身经历的事实。证明人尤某也不知晓云南某某与辽宁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云南某某与辽宁某某也不需要将财务数据告知“尤某”,其更不会知晓双方交易细则。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是其亲身经历的事实。尤某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被法庭采信。七、云南某某与辽宁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辽宁某某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提供机械设备,也未完成全部的机械工程。案涉工程结束后,云南某某按照合同计算,被告提供的机械租赁费为:7648000元(双方没有最终结算,目前在诉前调解阶段)。诉讼中,云南某某按照双方合同关系起诉,起诉金额已经对辽宁某某支付的保证金2262万元已经做了扣减。在履行合同中,云南某某代辽宁某某(被告)支付2020年12月-2023年12月操作手及其管理人员工资:5439416元。云南某某已经超付租赁费:2736万元+5439416元-2262万元-7648000元=2531416元。八、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作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只表明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机械租赁费用也是支付完毕的。因该租赁合同约定管辖地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目前,云南某某公司已经起诉辽宁某某,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该案件在诉前调阶段,辽宁某某公司也提出了管辖异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意见,驳回辽宁某某对云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只认可收到4笔明确写明是借款的,具体为2021年3月17日15万元、2021年3月30日收到18万元、2021年6月2日23.5万元、2020年12月28日42万元,合计98.5万元,其他的2262万元应当认定为保证金。
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我方向其缴纳保证金,并且按照惯例,上诉人租赁我方的设备,需要向我方缴纳保证金,本案中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我方应向其缴纳保证金的情况,因此我方向其的转款均是借款,而且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设备中,我方是只提供机械设备和人员,其他我方不负责,我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全部及时结算,并提供了相应的明细,因此,对方给我方的转款均是租赁费用,对方所称部分款项是还款不是事实。上诉人称我方提供设备的租金只有700多万元,其他转款均是回款,与事实严重不符。合同总价值700多万,不可能借对方2000多万元。上诉人与十四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标的为2个亿,施工的主要内容是土方,主要费用是机械设备和人工费,人工费占比很小。工程中的主要机械设备都是我方提供的,根据十四局提供的发放工资明细,也可以推断出我方在现场的工作人员的人数与我方提供工作设备相符,可以判断出我方实际施工的机械设备和工时,因此我方提供的机械设备的发票是完全属实的,而且这些发票已经在上诉人处挂账处理,相关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现在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3,605,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给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法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尤某介绍认识,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告将自有机械有偿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10个月,设备租金按月结算,月租金81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一份《浙江某某抽水蓄能电站上库区开挖支护、混凝土、灌浆等工程机械设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设备投入工程量清单。期间,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20年12月4日借款15,000,000元、2020年12月28日借款420,000元、2021年3月17日借款150,000元、2021年3月30日借款180,000元、2021年6月2日借款235,000元、2021年5月6日借款5,000,000元、2021年6月15日借款500,000元、2021年8月9日借款1,000,000元、2021年12月9日借款1,120,000元,以上借款总计23,605,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兑给被告。其中:2020年12月28日的借款420,000元和2021年3月17日的借款150,000元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摘要和用途栏内标注为:借款。其余电子回单根据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的要求标注为:保证金。另查: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被告共计分多笔向原告转账支付设备租赁款,总金额为27,360,000元,在银行电子回单的附言栏内标注为:租赁费、保证金或设备款。2024年3月1日,证人尤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5000000元,于2020年12月28日向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款420000元,于2021年3月17日向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50000元,于2021年3月30日向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80000元,于2021年6月2日向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35000元,于2021年5月6日向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款5000000元,于2021年6月15日向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款500000元,于2021年8月9日向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于2021年12月9日向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120000元。上述款项系本人联系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后,由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借给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证明人:尤某(签名并按印),身份证号码53212319********;联系方式136××××****;2024年3月1日”。2024年4月13日,一审法院询问证人尤某,尤某称:2024年3月1日出具的这份证明内容属实,签名和手印都是我自己签的和按的;我与他们双方公司老总都是朋友关系;被告公司是通过我介绍认识的原告公司,双方认识的时间是2020年11月,原告是租赁设备公司,双方签合同了,当时被告公司准备清退一个施工队伍,给该公司清退费用,被告无钱,向原告借款,从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9笔,总金额详见我给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边每一笔都写得很清楚;对于原告给被告打款的银行电子回单“摘要”栏有的注明借款,有的注明保证金,这个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都是借款,每一笔都是真实的;据我了解,原、被告除了租赁设备外,包括本案借款,双方没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公司借款的用途是真实用于该公司清退施工队伍;被告欠原告公司这部分款项没有偿还;双方借款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通过我介绍,双方都是朋友关系,也没讲利息的事;我在2020年到2021年在被告公司承包的一个水库的下库担任现场施工负责人,在2021年到2022年期间担任这个水库的上库一段时间现场施工负责人,到现在被告公司还欠我劳务费用、控基费用,双方没有结算,我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到了2022年底,被告公司就不用我干了,我就走了,我懂土建,大约相当于包工头吧;我以上讲的全部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尤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询问证人尤某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款项是民间借贷还是租赁保证金。首先,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租赁保证金是为保证租赁合同的履行,承租人在合同订立时按应付租赁标的价款(或租金)的一定比例,付给出租人的担保金。租赁保证金是在租赁合同中,租赁人为了证明其有满足租赁期限、已付费用及其他协议义务的能力而支付给出租人保证金,作为对出租人在交付物品或服务时所担负的风险控制手段。承租人交纳保证金多少,依双方签订合同时根据标的物、承租方等情况商谈一个适当比例而定,一般为租赁物价款的5%-15%。租赁保证金的返还一般附有条件,如果双方对返还租赁保证金未附任何条件,则应当认定名为保证金实为借款。综上,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其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给被告23,605,000元。同时,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原告会计与被告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时根据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的要求,将出借款项标注为保证金。被告虽辩称“在银行转账凭证附言中,表述为‘借款’的可以按照民间借贷起诉,表述为‘保证金’的不应按照民间借贷起诉”,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被告认为原告所称借款为保证金的理由依据不足。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第四,被告辩解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没有明确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据等债权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规定,被告通过案外人尤某介绍,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符合交易习惯;而租赁保证金是承租人付给出租人的担保金,且交纳保证金的比例一般为租赁物价款的5%-15%,被告称案涉借款为保证金,不符合交易习惯。如果案涉23,605,000元为保证金,则保证金比例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积极给付借款,不应无理拖欠。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202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给付LPR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上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借款23,605,000元,并以23,60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利息。二、驳回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26元,减半收取79,913元,由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某某抽水蓄能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项目机械设备台账,拟证明2020年1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辽宁某某机械租赁公司实际进入工地时间及设备类型及租赁价格,全部租赁价格总计:7618000元;2、浙江某某抽水蓄能电站项目设备进场核验单,拟证明履行合同过程中,辽宁某某机械租赁公司实际进入工地时间及设备类型及租赁价格。按照项目管理,没太设备都需要自查并报验;3、水电十四局缙蓄C1标项目部主要设备进场报验单,拟证明辽宁某某机械租赁公司实际进入工地时间及设备类型及租赁价格。这是按照项目管理规定,每批设备进场都必须报验经项目监理审核后才能使用。4、浙江某某抽水蓄能电站上库区开挖支护、混凝土、灌浆等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渉工程总造价1.88亿元,含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税费、规费等项目。且该工程也是由5个施工队施工完成的。辽宁某某公司的设备租赁费只有7618000元。被上诉人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采信存在异议。对于证据一、证据二是上诉人方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提供的设备不是被上诉人在现场的全部设备;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报验设备的程序我方并不知晓,其报验的设备中具体包含我方多少设备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应在云南另案中提出;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的分包队伍具体几个我们并不知晓,我们只是一个设备的出租方,不是工程的分包方,其提供的租赁费数额也不准确,相应的事宜应在云南另案中解决。
被上诉人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明2022年4月30日上诉人会计账目上拖欠被上诉人23605000元,案涉款项与双方租赁费是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一笔为借款、一笔为租赁费,2022年4月30日双方租赁费没有结算。借款与租赁费是各算各的账,不能混为一谈。上诉人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在2021年12月30日之前已经归还了1200万元,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转账时间及金额。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查明:上诉人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10个月,设备租金按月结算,月租金815,000元等。上诉人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浙江某某抽水蓄能电站上库区开挖支护、混凝土、灌浆等工程机械设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具体结算方法为设备租金按月结算,根据工程量清单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
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款总计23,605,000元,具体为2020年12月4日转款15,000,000元(摘要保证金)、2020年12月28日420,000元(摘要借款)、2021年3月17日150,000元(摘要借款)、2021年3月30日180,000元(摘要保证金)、2021年5月6日5,000,000元(附言保证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某某县如美电站)、2021年6月2日235,000元(摘要保证金)、2021年6月15日借款500,000元(附言保证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某某县如美电站)、2021年8月9日1,000,000元(附言保证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某某县如美电站)、2021年12月9日1,120,000元(附言西藏某某如美项目保证金)。
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款总计2736万元。具体为2021年1月29日200万元、2021年2月5日200万元、2021年6月24日100万元、2021年7月9日100万元、2021年8月3日15万元、2021年8月6日100万元、2021年8月31日100万元、2021年11月16日38万元、2021年12月2日100万元、2021年12月20日188万元、2022年1月12日100万元、2022年1月26日400万元(工程款)、2022年4月18日50万元、2022年4月25日40万元、2022年5月20日100万元、2022年5月27日10万元、2022年6月2日30万元、2022年6月23日200万元、2022年7月28日30万元、2022年8月11日100万元、2022年9月30日8万元、2022年11月17日12万元、2022年11月25日15万元、2023年1月20日500万元。除2022年1月26日400万元此笔转账附言备注为工程款外,其余转账附言备注均为租赁费。
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至日期2021-12-31欠贵公司23605000.00元,备注其他应付款23605000。”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于函件记载的数据无异议,于2022年4月30日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浙江某某抽水蓄能电站上库区开挖支护、混凝土、灌浆等工程机械设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企业询证函》予以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公司)偿付案涉2360.5万元款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辽宁某某公司依据向云南某某公司的转账凭证主张云南某某公司偿还欠款2360.5万元,云南某某公司抗辩其中98.5万元为借款其余2262万元为保证金。二审中,辽宁某某公司提交了云南某某公司向其发送的《企业询证函》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2360.5万元为借款,依据上述《企业询证函》记载内容,云南某某公司曾自认截至2021年12月31日欠辽宁某某公司2360.5万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所述收取的2262万元为保证金,但结合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因保证金对应的项目没有成功应当向辽宁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因此该2262万元亦应予以返还。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辩称保证金已经足额返还完毕,但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云南某某公司在向辽宁某某公司的转款时附言中明确标注的内容为“租赁费、工程款”,结合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辽宁某某公司已经给云南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上诉人称上述转款为返还的保证金依据不足。故此,除上诉人自认的98.5万元借款外,其余2262万元无论款项性质为辽宁某某公司主张的借款还是云南某某公司认可的保证金,云南某某公司均应偿付给辽宁某某公司,现云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偿付完毕2360.5万元,故应当承担向辽宁某某公司给付款项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云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26.0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