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30民初3152号
原告:成都长迪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航天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被告:上海速孚油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薇路XXX号XXX幢XXX楼。法定代表人:***。原告成都长迪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速孚油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原告成都长迪传感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成都长迪传感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例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