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格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4336号 原告:四川***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北郊路39号7栋4楼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姣伟,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60821号关于第50431150号“HONGGE***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立案时间:2022年3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4月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整体外观方面差异显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轻易将之区分开来,并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经过原告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并和原告形成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和引证商标一并存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号:50431150。 2.申请日期:2020年10月15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第37类):建筑,拆除建筑物,仓库建筑和修理,铺路,建筑设备出租,商品房建造,建筑物隔热隔音,管道铺设和维护等。 二、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一: 1. 申请号:14861704。 2.申请日期:2014年07月22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第37类):仓库建筑和修理,管道铺设和维护,港口建造,铺路,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安装门窗,建筑,商品房建造,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和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四川***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原告四川***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梁 京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