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井田实业有限公司

新沂市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与大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604民初7293号 原告:新沂市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新沂市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某某用品公司)与被告大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田实 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沂某某用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沂某某用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537763.25元、购买生产设备款1566094元、厂房改造费用3890000元、库存产成品839704.59元、库存原材料105315.22元,共计:6938877.06元及利息(其中管理费利息自2019年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设备款及厂房改造费自2016年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止,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新沂某某用品公司与被告某甲实业公司于2016年达成技术合作,约定由被告负责厂房改建及设备更新,后由于被告缺少资金,让原告先行垫付。新沂某某用品公司于2015年10月份出资开始进行厂房改造及设备更新,共计投入5456094元(其中生产设备款1566094元;厂房改造费用为3890000元)。2016年5月完成厂房改造和设备安装调试达到连续生产能力,最终促使某甲实业公司手套业务达到油田内部单位服务(产品)名录的要求,成功跻身油田公司2016年内部单位产品名录中,具体为劳保用品(二类项目),并于某年接到油田分配的挂胶手套生产业务。2020年,为迎合审计局提出的整改要求,被告单方解除合 同,致使双方合同不能履行,原告撤出井田事业劳保业务的生产管理,双方于2021年4月20日彻底落实,完成了设备、库存移交手续。 2016年,被告某甲实业公司依据惯例按照年度产值16%的比例向新沂某某用品公司收取管理费,之后每年递增1%。但2019年被告某甲实业公司却按照23%的标准扣除管理费,额外多收取了4%,以当年产值13444081.34元为基数计算,即向原告多收取了537763.25元。对于原告之前垫付的资金及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采取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厂房改造工程款、设备款、库存(产车品、原材料)款项、多收取的管理费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某甲实业公司辩称,对诉状中所述的案件起因没有异议,但对诉状中提到的诉讼金额有异议,对管理费的要求不予认可,待原告举证时再逐一辩驳。 为证明己方主张新沂某某用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6年1月12日大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大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2016年油田内部单位服务(产品)名录的通知》文件一份(庆油发〔2016〕5号)、2016年3月15日大庆某某实业公司出具《大庆某某集团某甲实业公司关于恢复手套生产业务的请示》文件一份(庆局创井田呈〔2016〕5号)、2016年3月25日大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经济管理部出具的《关于某甲实业公司恢复手套生产业务的意见》一份、2016年9月大庆油田创业集团井田实业 公司出具的《创业集团某甲实业公司关于劳保手套业务申请市场保护的请示》一份、2017年2月13日大庆某某实业公司出具的《大庆某某实业公司关于申请手套工作量的申请》一份、2020年4月15日大庆某某实业公司出具的《关于审计提出的手套业务存在问题的整改请示》一份、2021年1月29日大庆某某实业公司劳保加工分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一份,共七份文件(均系复印件),证明油田公司为加强油田内部市场管理,支持内部企业发展,2016年正式下文确认油田内部单位服务(产品)名录。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告某甲实业公司为恢复手套生产业务,在自身不具备挂胶手套生产工艺技术的情况下,向某某公司申请与原告进行技术合作。经某某公司批示,原、被告开展合作,合作之初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技术,被告负责场地、厂房改建及销售业务,但合作后,因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资金翻新厂房、生产设备及办公楼的改建。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出资改建了被告下属的劳保分公司某甲厂厂房、办公楼,为某甲厂购进新生产设备、升级生产线,共投资1000万余元。经过原告的改建,某甲厂产能达到年产500-600万付。产能恢复后为保障油田公司生产需要、保证产品质量,被告还先后向某某公司为某甲厂申请了手套业务市场保护、申请增加了某甲厂除挂胶手套外其他的生产经营业务,排除了局外个体工商企业,避免了手套长短不一、大小不一等产品质量不稳定的问题,开发了某甲厂新的经济增长点。在与原告合作后,被告某甲厂从废弃停产状态转为能够完成油田公司年手套生产业务60%的工作量。直至2020年4月被告以油田 公司审计处提出某甲厂存在挂账为由,单方毁约,终止与原告合作,由被告继续经营某甲厂,原告退出。2021年1月经大庆某某实业公司劳保加工分公司经理办公会决议决定,与原告开展某甲厂清算、交接工作。以上文件能够提现原、被告从合作到被告单方毁约的发展经过。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投入数额;2、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只所以终止与原告合作,是油田公司整顿企业管理的要求,并不是被告单方意愿的表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3、原、被告合作约定的是被告进行厂房的改造和更新,不存在被告进行垫资。 证据二:某乙厂2017年-2020年与井田结算明细表一张、某乙厂交接表一张、车间生产设备移交清单一张、关于审计提出的手套业务存在问题的整改请示文件一份、某乙厂库存商品明细表一张、库存材料明细表一张(均系复印件),本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损失的总构成,之后会出示具体分项损失的证据。本组证据证明在双方终止合作后,进行清算,原告认为原告存在的损失有车间设备投入1566094元(车间生产设备移交清单证明)、装修改造工程投入389万元(关于审计提出的手套业务存在问题的整改请示文件证明)、库存成品价值839704.59元(某乙厂库存商品明细表证明)、购进生产原材料剩余库存价值105315.22元(库存材料明细表证明),以上共计6401113.81元。被告对车间设备、库存成品价值原价无异议,但认为存在折旧,折旧后车间设备价值986773.52元,库存成品价值690739.69元,另外被告认为装修工程价格为2622987 元,对库存原材料及管理费不认可,被告现认可设备、装修、库存成品价格共计4300500.21元。原告在某乙厂交接表、车间生产设备移交清单、某乙厂库存商品明细表三张表上签字只是认可交接项目的明细,仅用作明确交接项目,交接单同时列明了原价值及折旧价值,原告没有对折旧价格明确表示认可。因为被告给出的折旧价格明显不合理,尤其是设备中的天燃气调压箱和环评设备不仅不存在折旧,还有升值的可能性,因为天燃气调压箱、环评设备的需要复杂的审批流程。另外、双方合作系被告单方终止,即使存在折旧造成的损失也都应该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装修工程的投入、库存成品、原材料等损失被告都应该按原价值赔偿原告。另外根据某乙厂2017年-2020年与井田结算明细表显示,按照双方约定,自2017年开始按照年产值总额17%扣取原告管理费,之后每增加一年比例增加1%,增加至20%时停止,比例不再继续增加。据此计算,2019年时被告应按年产值的19%计算,而实际上2019年被告按23%计算,2019年产值为13444081.34元,以13444081.34元为基数,产生的4%的差额为537763.25元,即原告诉请的被告应返还的管理费数额,再加上前述6401113.81元的损失,共计6938877.06元,即本案原告主张的起诉金额。被告质证意见,某乙厂2017年-2020年与井田结算明细表一张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该证据是原告方自行制作,因为双方对管理费并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对于某年上缴纳的管理费也没有异议,应视为对管理费的认可;某乙厂交接表一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交接表是对手套行业退出时,双方 对合作项目进行盘点制作的交接表,对当时的装修工程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其工程投入,且该工程并没有经过油田公司正规工程审批手续,因此双方对工程的数额存在异议,原告在合作期间投入的产成品、库存都没有拿出相应的票据进行证实,所以被告对有些数额并没有认可;车间生产设备移交清单一张、某乙厂库存商品明细表一张、库存材料明细表一张,该证据质证意见同某乙厂交接表;关于审计提出的手套业务存在问题的整改请示文件一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文件恰恰说明了被告是由于油田公司对企业的规范管理,要求终止合作,并不存在被告单方违约,关于审计中写明的投入数额仅为当时为了给油田公司打报告申请损失写入数额,不能等同于被告认可厂房改造数额。 证据三:车间生产设备总表一张、车间生产设备附表一张、车间生产设备附表二一张、天燃气调压箱附表三一张、某乙厂VOC环评处理系统报价附表四一张(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手套生产车间投入设备价值1566094元,其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最不应当存在折旧的是天燃气调压箱设备一套,价值308440元,环评设备一套价值182596元。因为这两套设备需要复杂的审批手续,验收难度很大。还证明被告对原告投入设备的原价是认可,只是认为现在存在折旧,折旧后价值986773.52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应当出具发票和相关的票据对数据进行证实。关于折旧问题,这些设备原告当时合作生产时也必须使用这些设备才能正常生产,否则无法生产,原 告对这些设备从2016年到合作终止一直持续使用,用其生产,并且收益,终止合作正常情况下原告可拆除,这样原告损失更大,被告想要利用使用过设备接续生产,因此与被告商谈接收事宜,鉴于设备原告已经使用四年之外,提起相应折旧是理所当然的。 证据四:天燃气调压箱附表三一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收据一张、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收据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大庆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仪表选型确认单一张、大庆某某集团某甲实业公司关于使用生产用天燃气的申请文件一份(均系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某甲厂无生产所使用的天燃气,经原告的协调,为某甲厂开通了生产用燃气,并且由原告出资购买了天燃气使用设备、实施了燃气安装工程,整个天燃气调压箱部分原告共投资308440元,其中包括天燃气调压箱133300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燃气施工费135000元(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天燃气入户安装费401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生产用天燃气方面实际的投入。被告质证意见,天燃气调压箱附表三一张,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质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收据一张、收据三张,只有收据没有发票,我方不予以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大庆某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仪表选型确认单一张、大庆某某集团某甲实业公司关于使用生产用天燃气的申请文件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 证据五:某乙厂VOC环评处理系统报价附表四一张(单方 制作)、大庆市红岗区环境保护局文件一份、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某甲实业公司劳保加工分公司手套车间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组意见一份、环境装备销售合同一份、收据两张、委托监测合同书一张(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某甲厂安装环评设备并协调组织环评验收,实际投资环评设备109596元(环境装备销售合同证明)、验收检测费13000元(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证明)、监测费用60000元(委托监测合同书),原告共计为环评设备安装投入182596元。需要特别说明一点委托监测合同书中总价是12万元,其中有6万元是某甲厂项目,有6万元是橡胶厂项目,橡胶厂项目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意见,某乙厂VOC环评处理系统报价附表四一张(单方制作),不予以认可。大庆市红岗区环境保护局文件一份、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某甲实业公司劳保加工分公司手套车间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组意见一份、环境装备销售合同一份、收据两张、委托监测合同书一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都没有开具正规发票。 证据六:关于审计提出的手套业务存在问题的整改请示文件一份(来源于某甲实业公司)、大庆某某实业公司某乙厂分公司某甲厂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油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与大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封面一张(提交整套工程结算书原件进行核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昆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均系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厂房改造及启动某甲厂运行投资共计389万元,其中基础建设部分投入 2622987元,制作图纸18万元、造价咨询13356元,除这三笔款项以外,剩余为零星投资,包括购买办公设备、后勤设备、车辆及人员开支等等,其中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合同价格为12600元,为不含税价,实际上原告支出13356元,包括税点。被告质证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没有相应的发票,无法证明合同最终产生多少金额。工程结算书一张,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除封皮有盖章,附的汇总表都没有盖章,附工程汇总表均是空白的。大庆某某实业公司某乙厂分公司某甲厂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审核报告只有造价咨询企业执行印章,没有公章以及审核人的签字。昆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证据七:某乙厂库存商品明细表一张、收据两张、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库存材料明细表一张(单方制作)、2020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的生产计划单11张(由被告提供)、封仓库照片五张(均系复印件),证明在被告单方毁约后,某甲厂仓库存有价值839704.59元的成品以及价值105315.22元的原材料,这些成品及原材料损失属于原告的成本和可得利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为完成被告给的生产计划,购入大量原材料,在双方合作终止时尚剩余105315.22元的原材料。被告质证意见,某乙厂库存商品明细表是终止合作时产品数量,对方未提供购买时的发票,无法确定金额,很多因为时间久远,无法保证剩余货物的质量。收据两张、产品 销售合同一份,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没有正规发票,无法证明销售金额的真伪。库存材料明细表一张(单方制作),不予质证。2020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的生产计划单11张、封仓库照片五张,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计划单无法证明是被告提供给原告,不能证明计划出具的时间,也不能证实原告因此有原材料及库存产成品的损失,仓库照片与本案无关。 某甲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某乙实业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某甲实业公司与新沂某某用品公司达成合作生产手套意向,并某乙实业公司下属某甲厂进行装修改造与设备更新。 2016年1月12日,大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进一步加强油田内部市场管理,支持内部企业健康发展,作出庆油发〔2016〕5号文件一份,即《大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2016年油田内部单位服务(产品)名录的通知》(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通知》)。《某某公司通知》载明,经审核确定2016年油田内部单位服务(产品)名录,为突出扶持和管理重点,名录内项目分为三类:一类项目是油田公司重点发展扶持、严格外委审批的业务;二类项目是油田公司为简化工作程序,在采购等工作中按内部企业对待优先选用的业务;三类项目是同社会企业一起参与内部市场竞争,油田各单位可以选用的业务。对于目前正处于起步研发阶段还不能满足油田需 要的项目,根据不同情况暂时列入二类或三类项目,待技术成熟、现场应用效果好、在油田推广使用后,再按一类项目管理等内容。 2016年3月15日,某甲实业公司根据《某某公司通知》精神向大庆油田创业集团作出庆局创井田呈〔2016〕5号文件一份,即《大庆某某集团某甲实业公司关于恢复手套生产业务的请示》(以下简称《某甲实业公司的请示》)。《某甲实业公司的请示》载明,“目前,全局年手套需求量在4000万元,油田市场广阔。大庆某某实业公司拥有手套生产车间,具有手套产生资质和能力,但鉴于设备落后、生产效率低、产品质量不稳定、无法适应市场需求,生产车间处于停产状态。当前整体经济低迷,为保障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某甲实业公司拟申请重新开展手套生产业务。由于不具备挂胶手套生产工艺技术,公司拟与行业最先进企业江苏新沂市某某用品有限公司技术合作。综上所述,特申请恢复大庆某某实业公司劳保加工分公司手套生产业务。妥否,请批示。” 2016年3月25日,大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经济管理部对大庆油田创业集团作出《关于某甲实业公司恢复手套生产业务的意见》一份,该意见针对《某甲实业公司的请示》回复如下:“你单位所属某甲实业公司的手套业务已包含在公司2016年内部单位产品名录中,具体为劳保用品(劳保服装及手套等)(二类项目)。创业集团某甲实业公司应按照名录管理相关规定,认真组织生产,切实加强管理,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提供满足生产需要的合格产品。” 在新沂某某用品公司与某甲实业公司合作过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某甲实业公司于2016年9月向某某公司作出《创业集团某甲实业公司关于劳保手套业务申请市场保护的请示》一份,该请示载明,创业集团某甲实业公司劳保加工分公司在原井下某某厂基础上恢复了手套生产,于2015年10月份开始进行设备改造和更新,已投入资金500万元,于2016年6月份完成厂房改造和设备安装调试,达到连续生产能力,年生产能力达到500-600万付……。此后,某甲厂恢复生产并加大对油田单位的手套供应。 2020年4月15日,某甲实业公司向油田公司作出《关于审计提出的手套业务存在问题的整改请示》一份,该请示载明,2015年以前油田每年需用手套600-700万副,当时局内无专业生产厂家,井田劳保公司没有列入局38号文件保护,某乙厂生存困难,为了扭亏解困,某甲实业公司拟定上马手套生产线项目,但苦于采购设备审批不下来,流动资金不足,对技术工艺完全不了解的情况下,某甲实业公司领导决定利用现有厂房与具有手套生产经验的新沂市某某用品有限公司合作,投入389万元用于厂房改造,经过一年的改造维修,某甲厂于2016年投入生产,4年共实现产值6107.36万元,某甲实业公司获得收益1232.50万元。另载明,“2019年11月,局审计处在***离任审计期间,认为某甲厂存在挂账走账问题,让我们拿出整改意见,我们的初步意见是:1、暂时继续经营,不仅可以处理其以前年度的库存材料及生产成品,也能保证井田某乙厂也的经济收益,同时等待局里关于改革及混改承包等政 策的出台加以解决。2、终止合作,展开清算,最大限度的避免经济纠纷,退出手套行业。”该整改请示作出后,某甲实业公司以某某公司审计处提出某甲厂存在挂账为由终止与新沂某某用品公司合作,由某甲实业公司继续经营某甲厂,新沂某某用品公司退出经营。 2020年12月4日,新沂某某用品公司与大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咨询造价合同》(合同编号:DQ****719号)一份,就大庆某某实业公司劳保加工分公司某甲厂维修工程进行造价咨询,该咨询公司完成《工程结算书》一份。2021年1月14日,大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大庆某某实业公司劳保加工分公司某甲厂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受大庆某某实业公司委托,于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月14日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结算书、及有关资料,在实施审核工作的基础上对大庆某某实业公司劳保加工分公司某甲厂维修工程结算价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大庆某某实业公司劳保加工分公司某甲厂维修工程,该工程结算申报金额2751248元,审后结算金额2622987元。 2021年1月29日,大庆某某实业公司劳保加工分公司经理办公会形成《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第2次)一份,该纪要载明,一、劳保加工分公司手套车间交接工作。分公司于2020年8月开始与合作方对手套车间进行交接,按照三部分展开具体工作,目前分公司具体交接情况如下:第一部分:某甲厂的维修工程。大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 1月14日对某甲厂窗台理石、墙面、室内地面、照明及给排水四个项目工程进行审核,经审核,该工程结算申报金额为2751248元,审后结算金额为2622987元,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上内容经分公司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予以认可。第二部分:生产设备。生产设备分生产主要设备、辅助设备、天燃气入户、环境评估设备四个部分。原值金额为1566094元,均具有原始采购单据,按照设备10年计提折旧,4年累计折旧金额为579320.48元,最终折旧后金额为986773.52元。经分公司市场询价,主要设备现市场售价80万元,希望公司主管部门可以协助,以确定最终价格。第三部分:原材料和产成品。库存原材料为2020年3月采购,由于化工原料的特殊性,质量无法保证,分公司决定不予接收。按照对方提供的进货单据价格进行统计,库存产成品金额为840408.54元,同样是2020年3月购入,由于购入时间过久,产成品质量已无法保证,分公司决定暂缓接收。以上内容是分公司班子会议研究决定,报请公司审核。 2021年4月20日,某甲实业公司劳保加工分公司做为接收单位与新沂市某某用品有限公司完成某乙厂交接,形成《某乙厂交接表》一份,该表载明,车间设备986,773.52元;某乙厂装修工程2,622,987.00元;库存手套690739.69元;合计4300,500.21元。该《某乙厂交接表》所载各项目及金额与车间生产设备移交清单、某乙厂库存商品明细表及《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等材料相一致。与《某乙厂交接表》中车间设备对应的《车间生产设备移交清单》列明,移交机器16台(套), 金额合计(不含税)1566094.00元,累计折旧579320.48元,合计986,773.52元。 《车间生产设备移交清单》第15项为天燃气调压箱一套308110.00元,新沂某某用品公司提交的天燃气调压箱附表三载明,1、天燃气调压箱单价133300.00元,含计量箱(685000元)、调压箱(13500元)、电磁阀(4500元)、电磁阀(3150元)、报警器(7800元)、报警器(35000元)、交表费(850元);2、燃气施工费135000.00元;3、天燃气入户安装费40140元;合计308110.00元,累计折旧119674.72元,合计188765.28元。关于天燃气调压箱单价133300.00元的问题,2016年10月11日,新沂某某用品公司提交的其与大庆某某天然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含商品标的、数量、价格表与附表三载明的内容一致,大庆某某天然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新沂某某用品公司出具133300.00元收据一张。对于燃气施工费135000.00元的问题,2016年3月25日,新沂某某用品公司与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某甲厂燃气工程施工费130000元,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出具收据三份,金额合计135000元。关于天燃气入户安装费40140元的问题,新沂某某用品公司持有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天燃气入户安装费40140元。 《车间生产设备移交清单》第16项为环评设备一套182596.00元。新沂某某用品公司提交的某乙厂VOC环评处理系统报价附表四载明项目十项,前八项生产用具金额合计 109596.00元,第九项为验收检测费13000元,第十项监测费用60000.00元;累计折旧42523.25元,合计140072.75元。2018年11月14日,某甲实业公司劳保加工分公司手套车间与大庆某某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检测公司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费用13000元。 新沂某某用品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制作《库存材料明细表》一份,该表载明,库存材料21项,金额合计105315.22元,该表制表人***与车间生产设备附表、车间生产设备附表二、天燃气调压箱附表三等材料制表人相同;某甲实业公司不认可该表的真实性,但称存在库存原材料;大庆某某实业公司劳保加工分公司经理办公会形成的《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等文件中也可体现存在库存材料,但无当事人双方的交接确认单。 新沂某某用品公司退出某甲厂经营后,不认可对厂房、生产设备与库存产成品的折旧作价,不认可某甲实业公司按年度产值的23%扣留管理费537763.25元,并认为存在库存原材料105315.22元,故诉至法院。 另查,某甲实业公司在2017年以前按照年度产值17%的比例对新沂某某用品公司进行扣点,逐年递增,最后按照年度产值的23%进行扣点。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新沂某某用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合作某某厂的联营合同关系,现合同关系因某甲实业公司单方解除合作关系而终止。因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在新沂某某用品公司退出经营时当事人双方未进行全面清算,故本院应遵循共同亏盈、共担风险的原则,依据某甲实业公司与上级管理单位的汇报材料等公文、当事人双方在合作期间形成的投资材料及终止合作后形成的交接单据等材料,并结合某甲实业公司单方终止合作的理由,对当事人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合作终止时的责任划分进行认定。 现新沂某某用品公司主张某甲实业公司给付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537763.25元、购买生产设备款1566094元、厂房改造费用3890000元、库存产成品839704.59元、库存原材料105315.22元,共计:6938877.06元及利息(其中管理费利息自2019年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设备款及厂房改造费自2016年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止,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实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述款项均不认可。对此,本院具体认定情况如下: (一)某戊厂装修工程、车间设备、库存手套在交接时的折旧作价问题。2021年4月20日,某甲实业公司(接收单位)与新沂某某用品公司(交付单位)在交接时共同签字确认的《某乙厂交接表》载明,车间设备986,773.52元,某乙厂装修工程2,622,987.00元,库存手套690739.69元,合计4300,500.21元。该《某乙厂交接表》与《车间生产设备移交清单》、《某乙厂库存商品明细表》及某甲实业公司劳保加工分 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等证据可相互印证,某甲实业公司在交接时认可上述各项财物在交接时的折旧作价金额,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认定。但该表及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并未对某乙厂装修工程、车间设备与库存手套等折旧损失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本院将依据全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二)某戊厂装修工程、车间设备、库存产品折旧损失及承担问题。 某乙厂装修工程产生的折旧损失问题。2020年4月15日,某甲实业公司向油田公司作出的《关于审计提出的手套业务存在问题的整改请示》已载明,2015年以前……某乙厂生存困难,为了扭亏解困,某甲实业公司拟定上马手套生产线项目,但苦于采购设备审批不下来,流动资金不足,对技术工艺完全不了解的情况下,某甲实业公司领导决定利用现有厂房与具有手套生产经验的新沂市某某用品有限公司合作,投入389万元用于厂房改造……。当事人双方在《某乙厂交接表》中确认某乙厂装修工程折旧后作价2,622,987.00元。因此,结合某甲实业公司向油田公司作出的《关于审计提出的手套业务存在问题的整改请示》等文件可认定,某乙厂装修工程产生的折旧损失为1,267,013.00元(389万元-2,622,987.00元=1,267,013.00元)。 某乙厂车间设备产生的折旧损失问题。某甲实业公司劳保加工分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纪要》载明,生产设备原值金额为1566094元,4年累计折旧金额为579320.48元,最终折旧金额为986,773.52元。《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与《某乙厂交接表》 相结合可认定,某乙厂车间设备产生的折旧损失为579320.48元。 上述两项损失合计1,846,333.48元(1,267,013.00元+579,320.48元=1,846,333.48元),依联营各方应遵循的共同亏盈、共担风险原则,因某甲实业公司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最初按17%进行扣点获利,故本院认定某甲实业公司应按17%承担上述折旧损失313,876.70元(1,846,333.48元17%=313,876.70元)。 某戊厂库存手套损失及承担问题。某甲实业公司劳保加工分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纪要》载明,“按照对方提供的进货单据价格进行统计,库存产成品金额为840408.54元,同样是2020年3月购入,由于购入时间过久,产成品质量已无法保证,分公司决定暂缓接收。”某甲实业公司在交接时认可库存手套折旧作价690739.69元,故某乙厂库存手套折旧损失为149668.85元(840408.54元-690739.69元=149668.85元)。关于该项损失承担的问题。上述库存产成品购入时间为2020年3月,某甲实业公司在2020年4月15日向油田公司作出的《关于审计提出的手套业务存在问题的整改请示》载明,“2019年11月,局审计处在***离任审计期间,认为某甲厂存在挂账走账问题,让我们拿出整改意见,我们的初步意见是:1、暂时继续经营,不仅可以处理其以前年度的库存材料及生产成品,也能保证井田某乙厂也的经济收益,同时等待局里关于改革及混改承包等政策的出台加以解决。2、终止合作,展开清算,最大限度的避免经济纠纷,退出手套行业。”该整改请示作出后,某甲实业公司继续经营某甲厂,新沂某某用品公司 退出经营。由此可见,当事人双方合作终止的原因并不在于新沂某某用品公司,而在于某甲实业公司下属某甲厂的财务管理问题,合作某某公司一方。某甲实业公司在新沂某某用品公司退出某甲厂后继续经营,处理以前年度的库存材料及生产成品,并保证经济收益,必然产生库存材料的消耗,并说明库存生产成品跨年度仍可使用。上述840,408.54元库存产成品购入时间为2020年3月,入库时某甲实业公司的某甲厂作为经营管理的主体应进行验收,新沂某某用品公司在2020年4月已退出经营,某甲实业公司以购入时间过长、产成品质量无法保证为由拒绝接收使用,其未提交上述库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该理由明显不合理。且交接时间2021年4月20日与购入时间相差一年多,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某甲实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依联营各方应遵循的共同亏盈、共担风险原则,及造成库存手套损失的原因,认定某甲实业公司对某乙厂库存手套折旧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89,801.31元(149,668.85元60%=89,801.31)。 某甲实业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三项损失合计403,678.01元(313,876.70元+89,801.31元=403,678.01元)。 (三)关于新沂某某用品公司主张管理费537,763.25元的问题。新沂某某用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实业公司存在相关书面或口头约定,且新沂某某用品公司在某甲实业公司扣留管理费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新沂某某用品公司主张的库存原材料款105315.22元的问题,虽某甲实业公司劳保加工分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等文件中载明存在库存原材料,但某甲实业公司对库存原材料的品名与数量不认可,因新沂某某用品公司提交的《库存原材料明细表》无某甲实业公司签字确认,且新沂某某用品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库存原材料的具体名称与数量,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于新沂某某用品公司主张的天然气调压箱差价119,674.72元、环评设备差价42,523.25元、燃气施工费135,000.00元、天燃气入户安装费40,140.00元的损失问题,因该损失已包含在《某乙厂交接表》所列某乙厂装修工程与车间设备改造的折旧作价中,且本院已对折旧损失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新沂某某用品公司上述损失不予认定。对于新沂某某用品公司主张的造价咨询费13356元问题,因某甲实业公司不认可该项损失,且新沂某某用品公司其未提交银行汇款原始凭证,故本院对新沂某某用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新沂某某用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车间设备折旧款986,773.52元、某乙厂装修工程折旧款2622987.00元、库存手套折旧款690739.69元、某乙厂装修工程与车间设备折旧损失313,876.70元、库存手套折旧损失89,801.31元,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4,704,178.22元,该款项的利息自新沂某某用品公司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11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新沂某某用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 据予以证明,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沂市某某用品有限公司车间设备折旧款986,773.52元、某乙厂装修工程折旧款2,622,987.00元、库存手套折旧款690739.69元、某乙厂装修工程与车间设备折旧损失313,876.70元、库存手套折旧损失74,834.43元,上述款项合计4,704,178.22元及利息(以4,704,178.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新沂市某某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014元被告承担44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