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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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604执异8号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岗北村。(现已注销)
负责人:**,经理。
变更的被执行人:大庆油***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变更大庆油***实业公司为(2008)让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与******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让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建筑材料厂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建筑材料厂被注销,******建筑材料厂系大庆油***实业公司全资设立。大庆油***实业公司已就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分别为2010年1月1日付款68362元,2011年6月30日付款24785元,2014年4月8日付款16589元,三次付款累计109736元,余款未支付。鉴于上述事实,我方申请变更大庆油***实业公司为(2008)让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对******建筑材料厂本案中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责任。
大庆油***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诉******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让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建筑材料厂给付原告***钢材款116413.42元,利息33929元,律师费用6000元,合计156342.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建筑材料厂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即(2009)让执字第308号案件,后本案按终本结案。此后******建筑材料厂注销,现***申请变更******建筑材料厂的开办单位大庆油***实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又该公司对******建筑材料厂在本案中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责任。另查,******建筑材料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开办单位为大庆油***实业公司。再查,***认可大庆油***实业公司已就(2008)让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分别为2010年1月1日付款68362元,2011年6月30日付款24785元,2014年4月8日付款16589元。
本院认为,(2008)让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建筑材料厂未履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大庆油***实业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在未对******建筑材料厂债权债务进行合法清算情况下即对该厂予以注销,大庆油***实业公司亦未对该厂注销时财产处置提供相应证据,故对***的申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大庆油***实业公司为(2008)让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中******建筑材料厂所负义务的被执行人;
二、大庆油***实业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承担******建筑材料厂就(2008)让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尚未清偿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月××日
书记员 ***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单
文书类别
执行裁定书
案 号
(2018)黑0604执异26号
主审法官签署:
年 月 日
合议庭其他成员签署: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审判长签发:
年 月 日
拟稿人
***
拟稿人所在部门
执行局
印发份数
8份
案外人:***,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红岗区***路43巷1-6号2门5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201271613。
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七油矿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静路8小区8-31号1门4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7609111425。
被执行人:**,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朝鲜族,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花卉小区9号3门2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6605231636。
被执行人:***,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花卉小区9号3门2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1123198707260042。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黑EE2827号轿车车辆手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黑EE2827号轿车虽登记于***名下,但***在购买该车后因无力偿还车贷,已将该车卖给了***,该车贷款是***偿还的,后(2016)黑0604执153号案件中法院将该车车辆手续予以查封,鉴于该车在被查封前已由***购买、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占有了该车,请求中止对该车的执行。
***、**、***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6)黑0604民初4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后**、***未履行该义务,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立案即(2016)黑0604执153号,该案执行中本院对登记于***名下的黑EE2827号轿车车辆手续予以查封。现***对此提出异议,***陈述该车系***以其名下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贷款购买,****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将该车卖给了***,***偿还了该车贷款。另查,黑EE2827号轿车2015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
本院认为,车辆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设定和转让自交付时生效。***所举证据显示,本院查封黑EE2827号轿车前,该车购车贷款系***偿还,该车交强险投保人亦为***,可以确认***所述的购买、交付车辆的事实,故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6)黑0604执153号案件中本院对黑EE2827号轿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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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