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井田实业有限公司

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民终2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西柳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青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庆油田**电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华谊实业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审第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电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华谊实业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上诉人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井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龙达干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大庆油田**电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电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庆市让***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审第三人**公司、新世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井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大庆市让***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涉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认定其未实际上对**电控出资,该认定否认了现实情况及管理局历史管理模式,是错误的。实物出资的资产未办理到第三人名下是由于大庆石油管理局历史形成的管理模式,这也是被普遍认可的,实物出资仅需转移占有即认定认缴,上诉人作为出资的实物一直由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至今,上诉人对认缴的实物并未转移或抽逃。二、上诉人提交生效的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6民终62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仍驳回了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否认生效判决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龙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未按照公司法有关出资义务的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足额出资,应当对民事调解书中尚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6民终62号民事判决的审理情况与本案有很大不同,该案已经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给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公司、新世纪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原审原告井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撤销大庆市让***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6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不应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一审查明,2017年龙达变压器公司起诉**公司、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让商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前给***公司货款39059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邮寄费。龙达公司申请执行后,本院经龙达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9)黑06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井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由井田公司就(2017)让商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公司尚未履行的债务(以认缴的出资额11651970.37元为限)对龙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井田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根据工商档案记载,**电控公司于1999年设立,注册资本4375万元,公司股东为大庆金潮实业总公司、大庆井田实业总公司、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大庆利达实业总公司、大庆华信实业总公司、大庆油田**电控有限公司员工持股。其中井田公司出资比例为26.7%,出资方式为实物资产。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否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成为其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关键问题,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公司实物出资产权情况、过户情况、归属情况、明细账及相关记载凭证,来证实其出资是否实缴,故井田公司的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执行裁定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未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井田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井田公司是以实物作为出资方式向**公司进行出资,但根据**公司登记档案验资事项说明显示井田公司并不是出资实物的所有权人,且该公司也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故原审法院认定井田公司未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于法有据。井田公司主张出资实物登记在大庆石油管理局名下,是历史形成的管理模式,该公司认缴的实物仍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故应认定其已出资到位。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井田公司应将实物出资的资产向**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其只将财产交于**公司使用收益,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故井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9元,由上诉人井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