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605民再8号
原审原告:**觉,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审原告: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原审原告**觉、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与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红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不服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庆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觉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申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1)庆民再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2012)红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再审,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红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红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觉与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均不服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红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又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生效后,本院发现本案符合再审法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再审。2019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9)黑0605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经再审审查查明,原审案件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6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审原告**觉违反法庭秩序,本院对原审原告**觉进行口头训诫及罚款人民币2000元,但原审原告**觉仍不服从法庭指挥,本院依法责令**觉退出法庭,并于当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原审原告**觉在庭审过程中违反法庭规则,拒不听从法庭指挥,致使庭审无法进行,虽先后经法庭口头训诫及罚款后,仍不服从法庭指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妨害诉讼活动进行,故依法责令**觉退出法庭,按其自动撤诉处理,随后原审原告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与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本案按原审原告**觉自动撤诉处理,准许原审原告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撤回起诉。
再审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2014)红民初字第320号案件应继续审理,故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红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
二、(2014)红民初字第320号案件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