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691民初3653号
原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在: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开发区市场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41828200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奥维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73125248X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129330027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玉门街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28533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奥维型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大庆奥维型材有限公司准确住所地及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大庆奥维型材有限公司准确住所地及送达地址,本案属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