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井田实业有限公司

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民终3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开发***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井田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电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井田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认定其未实际对通宇电控公司出资,该认定否认了现实客观情况以及管理局历史管理模式,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据大庆石油管理局1999年企业重组改制的要求,将其下属单位大庆市西虹电器设备总厂整体评估与大庆金潮实业总公司等四方共同出资组建成立通宇电控公司,组建之时就已足额认缴出资额,法院仅以上诉人以实物出资的资产未将所有权办理至第三人名下为由否定上诉人的足额出资与事实不符。大庆石油管理局作为企业,从设立始辖区内所有企业占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均登记在大庆石油管理局名下,这是历史形成的管理模式,也是被政府各部门普遍认可的,通宇电控公司设立时提供的评估报告中已明确写明此点而工商登记注册部门也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同意第三人予以设立并认可是足额认缴,说明工商登记部门对这一历史是默认的。目前的现实情况是上诉人当年出资认缴的实物一直由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至今,第三人在一审庭中已经明确认可上诉人出资认缴的实物是全额,上诉人对认缴的实物并未转移或抽逃,因此裁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另第三人设立时的工商档案已明确登记出资的实物资产包括建筑物、车辆、机器设备、材料、商品、产成品等实物,而这些实物仅需转移占有即可认定认缴。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生效的(2019)黑06民终62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本案不应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让胡路区法院作出的(2019)黑06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诉人在认缴出资额11651970.37元内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但原审判决仍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6民终62号民事判决的否定,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宇电控公司未参加诉讼,未陈述意见。 井田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6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不应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起诉通宇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7)让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宇公司给付***汽车配件费、汽车修理费57592.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申请执行后,经其申请,本院作出(2019)黑06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井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由井田公司就(2007)让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通宇公司尚未履行的债务(以未认缴的股东出资额11651970.37元为限)对***承担偿还责任。井田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根据工商档案记载,通宇电控公司于1999年设立,注册资本4375万元,公司股东为大庆金潮实业总公司、大庆井田实业总公司、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大庆利达实业总公司、大庆华信实业总公司、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员工持股。其中井田公司出资比例为26.7%,出资方式为实物资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否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成为其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关键问题,庭审中,原告未提供通宇公司实物出资产权情况、过户情况、归属情况、明细账及相关记载凭证,来证实其出资是否实缴,故井田公司的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执行裁定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未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井田实业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井田实业公司是以实物作为出资方式向通宇电控公司进行出资,但根据通宇电控公司登记档案验资事项说明显示井田实业公司并不是出资实物的所有权人,且该公司也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故原审法院认定井田实业公司未向通宇电控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于法有据。井田实业公司主张出资实物登记在大庆石油管理局名下,是历史形成的管理模式,该公司认缴的实物仍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故应认定其已出资到位。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井田实业公司应将实物出资的资产向通宇电控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其只将财产交于通宇电控公司使用收益,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故井田实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刘放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