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井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大庆油某某实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604执异2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运。 被执行人: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大庆油***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追加大庆油***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诉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一案,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让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修理费200517元及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134元及邮寄费22元,由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的股东大庆油***实业公司未缴纳出资11651970.37元,故申请人***申请追加大庆油***实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大庆油***实业公司在未缴纳出资11651970.37元的范围内,对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就(2015)让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被申请追加人大庆油***实业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与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让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修理费200517元及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134元及邮寄费22元,均有被告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9月25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2015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5)让执字第16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2019)黑0604执恢363号案件。2020年7月1日,***申请追加大庆油***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于1999年设立,注册资本4357万元,大庆油***实业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26.7%,出资方式为实物资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应当以实物的所有权进行出资,而不能以实物的使用权进行出资。本案被执行人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档案验资事项说明第4.5条显示“共有五个被评估单位(包括大庆油***实业公司在内的股东)都是资产占有方,而不是产权所有者,所以不能做股东。我们是依据产权界定申报表、委托协议书而认可的股东名称。”相关证据未显示大庆油***实业公司对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本案执行中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决如下: 一、追加大庆油***实业公司为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就(2015)让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债务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大庆油***实业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就(2015)让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偿还责任(此责任以大庆井田实业总公司未向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认缴的股东出资额11651970.37元为限)。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嘻嘻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姜珺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