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井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油某某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91民初878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大庆油***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精神障碍八级伤残赔偿金186,69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441,976.3元、护理费72,499.4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733,165.7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70%计算为513,215.99元;2.判令**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3.本案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由**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1日8时许,在安达市**镇油21公路11KM+200M(**至安肇界),***驾驶黑E×××××**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过程中与对向***驾驶的黑E×××××捷达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及该车乘员***、***受伤,乘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月20日,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为**实业公司职工,其驾驶黑E×××××**牌重型罐式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实业公司应对***承担赔偿责任。黑E×××××**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辩称,诉状中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黑E×××××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按照(2020)黑1281刑初56号调解书支付了42.2万元,所以对本次***的诉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9年12月21日,案外人***驾驶黑E×××××**牌重型罐式货车与***驾驶的黑E×××××捷达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及黑E×××××捷达牌小型轿车乘员***、***受伤,乘员**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黑E×××××**牌重型罐式货车的使用单位是**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质证,**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经鉴定为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经质证,**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欲证明2019年12月21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至2020年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软组织挫伤、颅骨和面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上颌窦骨折、眶骨骨折、创伤性脑内血肿、肺部感染、鼻窦炎、肺不张、胸腔积液、中耳炎、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上臂梢神经损伤、肝功能不全、高尿酸血症、贫血、电解质代谢紊乱、低蛋白血症、上唇裂伤。经质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住院时的身体状况,不能证明******及现在的身体状况。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自安达市人民法院),欲证明因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及省内的司法鉴定所均不具备精神方面的司法鉴定资质,及疫情原因不能满足委托鉴定的条件,为尽早获得部分赔偿款继续治疗,***对身体及精神伤残等级另行主张赔偿。经质证,**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2020)黑1681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在本次事故涉及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主张的医疗费,**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但伤残赔偿金并未主张,**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亦未赔偿。经质证,**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欲证明经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间、护理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26,000元,鉴定费7100元。经质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有异议,认为***在参加吉林司法鉴定中心之前已达到此种状态,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间应当计算至其医疗终结时,而不应按照定残前一日计算。对于鉴定费票据数额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挖掘机买卖合同2份、大庆市红岗区**停车场收据1份、泰来驾校东100***停车场说明收据1份、型号为大宇225钩机照片打印件5张,欲证明型号为大宇225钩机为***所有。经质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两张收据没有印章,而且时间是2021年3月份、4月份,为近期出具,与本案无关;挖掘机合同是***与个人签订,且没有相应的票据相作证,无法证实双方是否真实存在买卖关系及该挖掘机是否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分析认证。 8.机械租赁合同12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5张、***2017年至2019年钩机租赁明细表1份,欲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钩机租赁行业,发生交通事故前近三年平均年收入为375,166.6元。经质证,**公司对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12份合同中***与***签订的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0月1日的合同,与**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的合同、与***签订的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0月6日的合同、与***签订的期限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10月1日的合同,记载租赁设备型号为斗山225钩机,与***陈述其所有的大宇225钩机的型号不一致,故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钩机的所有权有异议。***租赁***斗山225钩机签订了2份租赁期间重合的合同,一份为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0月6日,另一份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12月1日,据此认为租赁合同是虚假的。承租人为**的合同中记载租赁的设备为日历350钩机,与***陈述其所有的钩机型号不符,所有租赁合同均没有签订日期。***陈述其有两台同一型号的钩机,出租斗山225和日历350的租赁合同为伪造,***如有两台不同型号的钩机,租赁合同中同一型号的钩机在相同的日期内在不同施工地点,综上认为***提供的合同不真实。***应当提供其具有驾驶钩机相关资质的证明及与租赁合同相对应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合同收入。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凭证中载明***与***、**等人互有转账行为,证明几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给***转款是支付钩机租赁费,且该流水不足以证明***的个人收入,其还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分析认证。 9.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从事钩机租赁行业,其拥有两台型号为225钩机,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将钩机租赁给二人,租金为每月24,000元至27,000元不等,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经质证,**公司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的证言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及***的收入情况,**与***之间除了钩机租赁业务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言证实其所租赁的设备型号与***所述其所有的钩机型号不相符。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分析认证。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赔款收据两份、(2020)黑1281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业务回单打印件2份,欲证明按照(2020)黑1281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10月27日将保险赔偿款项全部支付给***。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1日,在安达市**镇油21公路11KM+200M(**至安肇界),案外人***驾驶黑E×××××**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超速驾驶的黑E×××××捷达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及黑E×××××捷达牌小型轿车乘员***、***受伤,乘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软组织挫伤、颅骨和面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上颌窦骨折、眶骨骨折、创伤性脑内血肿、肺部感染、鼻窦炎、肺不张、胸腔积液、中耳炎、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上臂梢神经损伤、肝功能不全、高尿酸血症、贫血、电解质代谢紊乱、低蛋白血症、上唇裂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心[2021]精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3.护理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为1人;4.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5.被鉴定人***目前病情相对稳定,现已评定伤残等级,视为医疗终结。*****中心[2021]临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左侧肱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用需26,000元;3.被鉴定人***后续医疗未达到需要护理依赖的程度。 又**,肇事车辆黑E×××××**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与***系夫妻关系,**系***与***的儿子,***系***的母亲。***、***、***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安达市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281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案外人***系在劳务派遣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是接受劳务派遣单的用人单位,同时**应赔偿***医疗费119,923.09元、住院37天的护理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6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宿费5960元、救护车费用5128元、车辆损失29,417元,车损鉴定费2300元,合计182,488.09元,并判决**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8,923.28元(包括赔偿***的款项),该款**公司已赔付完毕。安达市人民法院同时做出(2020)黑1281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22,000元。该款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均出具情况说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款422,000元均系赔付***、***受伤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款项,***亦认可该分配方案。**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再**,***在(2020)黑1281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向安达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其精神伤残、身体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申请要求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黑E×××××捷达牌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驾驶黑E×××××**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导致***受伤。案外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因案外人***系在劳务派遣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按责任比例对***承担赔偿责任,即**公司应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用于赔付***、***及**死亡的相关赔偿款项,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将422,000万元赔付完毕,故对***主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为精神障碍八级伤残,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年经计算为185,670元(30,945元/年×20年×30%);2.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3.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自受伤之日(2019年12月21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21年2月23日)为430日,扣除**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37天)护理费用的天数,尚应支付***393天的护理费,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65,339元/年计算为70,351元(65,339元/年÷365天×393天);4.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为6000元(60日×100元/日);5.关于误工费,***陈述其经营挖掘机租赁,虽然***提交了挖掘机买卖合同、机械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但**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且***与承租人***、**等人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不能证实支付给***的款项均系租赁挖掘机的费用,***及证人**亦认可租赁费中包括雇佣司机的费用,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从事挖掘机租赁行业,本院酌情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70,901元/年计算,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计算误工费为83,527元(70,901元/年÷365天×430天);6.鉴定费7100元;上述款项合计378,648元。**公司应承担378,648元的70%给付责任即265,054元。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受伤后对生活造成的影响,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5,054元,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5,0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1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油***实业公司负担2713元,原告***负担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峥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