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23民初414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1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550000元并从2018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内部挂靠方式承建由被告承包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三万英尺”楼盘项目中的配电、电缆设备设施的安装工程,管理方式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全部法律责任,并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缴纳企业管理服务费。2010年被告与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涉及安装部分结算总价款为1756456.68元,其中原告分项工程量总价1543689.13元,被告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已支付1089991.04元,剩余453698.09元未支付。2011年至2018年期限,双方多次就下剩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并最终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550000元。双方最后达成支付款项协议后,被告确至今为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就“三万英尺”楼盘项目的配电设施按照确实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至今为由支付下剩工程款是因为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我公司为此已经向人民法院进行主张,并取得裁判文书,且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支付能力,由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四套房产抵偿给被告,除此之外,被告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再向被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故尚未达到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按3.85%从2020年9月(被告取得四套房产所有权证书的时间)开始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和《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原告以内部挂靠方式承建由被告承包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三万英尺”楼盘项目中的配电、电缆设备设施的安装工程,管理方式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全部法律责任,并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缴纳企业管理服务费。2010年被告与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涉及安装部分结算总价款为1756456.68元,其中原告分项工程量总价1543689.13元,被告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已支付1089991.04元,剩余453698.09元未支付。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支付下剩工程款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453698.09元工程款按450000元计算,并于2012年8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一方违约则支付协议总金额10%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支付下剩工程款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下剩工程款450000元。2018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支付下剩工程款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0元下剩工程款并承担45000元的违约金和截止到签订该《协议书》时的逾期利息95175元,共计按550000元计算,同时被告承诺待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自愿放弃其余部分。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与《付款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如果与本协议不一致的,按照本协议执行,本协议未涉及的,按照《付款协议书》执行。被告因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工程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书生效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将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四套房产抵偿给被告,并于2020年9月办理产权登记。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550000元并从2018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签订《项目管理合同》的方式形成挂靠经营法律关系,2011年5月21日,双方以签订《付款协议书》的方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明确下差工程款金额。2018年1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该金额系双方经协商后一致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根据《协议书》有关“开发商向被告公司支付款项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因被告就开发商欠付其工程款已经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了主张,并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执行到部分款项(即以房产抵偿部分工程款),应当认定已经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550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虽2018年1月7日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该协议第四条“本协议与《付款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如果与本协议不一致的,按照本协议执行,本协议未涉及的,按照《付款协议书》执行”的约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付款协议书》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55000元违约金,而不是以原告诉请的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并承担55000元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0076元,减半后收取计5038元,由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秋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玖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