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某某与四川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格力电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奇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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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4民初5428号
原告:***,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原告:***,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法定代理人:***(系***的配偶),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原告:***,女,200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法定代理人:***(系***的爷爷),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四川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格力电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四川格力电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格力电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奇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成都市奇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力销售公司)、四川格力电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安装公司)、成都市奇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7日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格力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格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奇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的丧葬费28740元、死亡补偿费5241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000元,共计994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工商银行四川分行芷泉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芷泉支行)购买了格力销售公司的空调产品,并签订了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该批空调由格力销售公司出售,由格力安装公司安装。在空调安装过程中,格力安装公司将安装工程发包给奇骏公司实际安装,奇骏公司聘用***前往工行芷泉支行办公地点安装该批空调。在安装途中,***因意外被送至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在为奇骏公司提供劳务时突发状况而死亡,三原告要求各被告妥善解决***死亡事宜,请求各被告先行支付安葬费,但各被告均不置可否,故此,三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格力销售公司、格力安装公司辩称,三原告诉称的该批次空调系2016年格力销售公司与工行芷泉支行签订了购买合同,但是案发时是因为安装过程中有部分旧机拆移,在拆移的过程中发生了漏水,所以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本案事故发生是因为维修漏水,并不是因为安装空调,旧机拆移拆的是2010年的空调。格力安装公司与奇骏公司之间并非是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关系,是承揽关系,奇骏公司提供的空调维修服务。格力安装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中的定做人,格力安装公司只对选任过错承担责任,但本案中格力安装公司没有责任,格力安装公司只与奇骏公司发生关系,具体是奇骏公司还是***承揽与格力安装公司无关,奇骏公司应当对所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三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死亡原因与本案有关,***是突发疾病死亡,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三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奇骏公司辩称,死者***与奇骏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奇骏公司并非本案中接受劳务一方,让奇骏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格力安装公司将工行芷泉支行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奇骏公司后,奇骏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奇骏公司只是为工程提供材料,死者***是由***雇佣,从事具体空调安装的劳务,奇骏公司对于***的死亡没有法律规定要承担相应责任。死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是因为自身疾病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奇骏公司对于***的死亡没有过错,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奇骏公司不应当承担有关责任。
被告***辩称,奇骏公司让***处理工行芷泉支行旧的5P空调漏水问题,当时奇骏公司催的很急,***从其他地方骑车赶过来,当时是上午十一点过。因为空调很大,是高危行业,***一个人做不了,就找了***与***一起去修,***是***以前的同事。当时暂时没有说报酬,按行规。行规是把情况反馈给公司,由公司一起支付。***把漏水处理完毕后,从检修口下梯子时,左脚挂在梯子上,当时人还可以喊答应,还很清醒。保安把***扶下来,就觉得他呼吸困难,口吐白沫,当时大家就联系了120。120在12分钟内就到达了现场,抢救了半个多小时,抢救无效就送到了医院,在医院抢救了一个多小时还是没用,下午五点多医院下达了死亡通知。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工行四川省分行与格力销售公司签订《空调(不含中央空调)集中定点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工行四川省分行同意向格力销售公司购买格力空调(不含中央空调);格力销售公司与工行四川省分行各级采购单位签订具体采购合同后,格力销售公司必须按与工行四川省分行各采购单位的约定及时免费送货至指定地点;根据格力销售公司不同地区安排当地经销商进行配送和安装,并由格力销售公司和工行四川省分行进行监督。2015年11月20日,工行芷泉支行与格力销售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工行芷泉支行向格力销售公司采购格力空调;格力销售公司完成合格供货和安装任务后,与工行芷泉支行办理结算手续,工行芷泉支行根据格力销售公司提供的单据办理结算手续,付款至格力安装公司。《商品采购合同》附件显示工行芷泉支行购买的空调为“2P风管机”及辅材。格力安装公司在安装新空调时,为工行芷泉支行的旧5P空调、旧3P空调进行移机,并单独结算。庭审中,格力销售公司、格力安装公司、奇骏公司均确认,格力安装公司将工行芷泉支行的空调安装维修工程发包给奇骏公司。奇骏公司从成都市瑞达制冷经营部处购买安装维修工行芷泉支行空调的辅材送往工行芷泉支行,《销售清单》上“收货人”一栏有“***”签名。庭审中,***陈述:收货人确实是***;***还负责有奇骏公司的其他工程,双方按工程结算报酬;***与奇骏公司口头约定工行芷泉支行的工程***只承包人工,之前预支过一部分,但双方没有决算。
2016年6月20日,奇骏公司通知***,工行芷泉支行的旧空调漏水,要求***前去维修,***找到***与其一起前往工行芷泉支行维修旧空调。***在维修空调的过程中突发疾病,后被送往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6月20日18时许,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载明***死亡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17时09分,死亡诊断:“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心肌炎?”,***在《死亡通知书》上签署不同意对死者进行尸检。***在成都市第七人民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2930.56元。同日,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报警,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6年6月20日17时35分许,七医院报警至我所,其于2016年6月20日16时左右在牛王庙工商银行处接了一个突发疾病的男子到七医院,现因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到场据了解死者名叫***。”
另查明,***于1980年12月6日出生,其户籍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家庭户。***的父亲***出生于1957年2月7日,母亲***出生于1957年2月23日,户籍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仅养育了***一个子女。***系精神残疾人。***有一女***,出生于2009年2月22日,其户籍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家庭户。
同时查明,格力销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安装、维修格力系列空调器、电器设备(安装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证书经营);格力安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格力中央空调、商用空调、电器的安装(涉及行政许可的项目凭资质证经营)、维修、销售;奇骏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冷设备、通风设备的安装、维修、维护,机电设备安装维修,销售:制冷设备及零部件、机械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证明》、《死亡通知书》、《接(报)处警登记表》、***残疾人证、医疗费票据,被告格力销售公司、格力安装公司提交的《空调(不含中央空调)集中定点采购框架合同》、《商品采购合同》、空调移机结算单、空调材料及费用申报表、请款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公证书,被告奇骏公司提交的成都市瑞达制冷经营部销售清单、收条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比例的划分及三原告所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议:
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
***系受***的邀约前往工行芷泉支行进行空调维修,确认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当首先确认奇骏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从***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称只承包了工行芷泉支行的人工,奇骏公司与***按工程结算报酬,结合奇骏公司购买材料送至工行芷泉支行,***进行签收的情况,可以确认***与奇骏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分包的情形,双方应属承包关系。***邀约***前往工行芷泉支行维修空调,且***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双方未谈报酬,但有行规,即***在完成工作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应当认定***系受***的雇佣从事劳务工作,***与***形成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劳务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所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是指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死亡或者罹患职业病等情形,强调接受劳务一方负有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民事义务,即接受劳务一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从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来看,***的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心肌炎?”,因***家属拒绝进行尸检,不能判断***是否存在外力诱发疾病导致死亡的情况,故此,应认定***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在工作过程中因自身疾病而产生的损害,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但***系***雇佣的人员,其为***提供劳务,***作为***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应当就***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后果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对***的死亡损失分担30%。
三原告要求格力销售公司、格力安装公司、奇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系因突发疾病死亡,但奇骏公司将工行芷泉支行的空调安装及维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其对于***应承担的用工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从奇骏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格力安装公司将工行芷泉支行的空调安装及维修工程分包给奇骏符合法律规定,奇骏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三原告要求格力安装公司与格力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原告所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死亡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丧葬费为25233元(2015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50466元/年÷2)。
2、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时35岁,在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24100元(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三原告起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父亲***出生于1957年,***死亡时***59岁,系农村户籍,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收入来源,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母亲***出生于1957年,***死亡时***59岁,农村户籍,系精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作为***的配偶,对***亦有扶养义务,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2510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20年÷2人)。***的女儿***出生于2009年,***死亡时***7岁,系农村户籍,则***的被扶养人生活应为50880.5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11年÷2人)。以上两项共计667490.5元。
3、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次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0元。
4、误工费。本案中,三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但***死亡,其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三原告起诉误工费3人共计6000元,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到***死亡后丧葬事宜的处理,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可计算3人各10天,故此,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148元(2015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50466元÷365天×10天×3人)。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其近亲属身心蒙受了巨大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6、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对为抢救***产生医疗费2930.5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共计721802.06元,应由***分担30%,共计216540.62元,奇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16540.62元,被告成都市奇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8元,由原告***、***、***负担2142元,被告***、成都市奇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庭审速录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