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格力电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电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3民初9807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澜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某某电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9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从202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署了《格力空气能热水机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及设备安装调试,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46000元。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则应向乙方按逾期总金额的1‰天的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对设备进行了相应的调试。然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项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直至今日,仍有9200元款项未能支付。原告无奈,多次向被告予以催收,均未果。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7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格力空气能热水机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书》,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实施格力空气能热水机设备采购及系统安装服务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条款:1.设备交付和安装地点:成都市高新区富华北路666号成都漾亚体育公园3栋附220号商业房屋;2.交付方式:乙方按合同项下要求全部完成项目供货、系统安装及调试并经斗方书面验收后交付;3.价款结算,合同含税总金额46000元,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合同金额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7个工作且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13800元(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元整),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安排设备、水箱及水泵订货;乙方设备和材料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工程材料款,即23000元(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材料款后,立即安排人员施工,直至施工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工程款项,即9200元(人民币:玖任贰佰元整);4.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则应向乙方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1‰/天的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台同。若甲方订购产品为普通产品,则甲方按照合问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若甲方订购产品为根据甲方特殊要求定制的产品,则乙方解除台同后中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某甲公司提交的《设备进场验收表》显示,送货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向哟呵宠物旗舰店运送设备型号规格为KFRS-20ZM/NaCS,生产厂家为珠海格力两套,型号规格为CF168,生产厂家为珠海格力1套,收货人“***”签字确认。 2021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进行现场安装。 某甲公司提交后台系统调取数据显示系统试调运行时间为2022年1月15日。 另查明,某甲公司当庭陈述,截至开庭之日,某乙公司尚欠货款9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格力空气能热水机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书》、设备进场验收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格力空气能热水机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进场安装空调并调试运转,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尾款。现某乙公司未依约支付尾款,属于违约,某乙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尾款9200元,故对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以9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从202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1月15日进行调试运行,根据《格力空气能热水机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材料款后,立即安排人员施工,直至施工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工程款项,即9200元。”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1月19日支付违约金,现某甲公司主张自2022年4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对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每日1‰计算违约金,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92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电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费9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2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电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