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格力电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奇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肖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0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奇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百锦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杨庆彬,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贵刚,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2,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珍群,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法定代理人:肖某2,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冷珍群的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1,女,200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法定代理人:肖某2,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肖某1的爷爷。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45号1栋17层1704号。
法定代表人:喻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梅,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格力电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5号水晶花园B西118号。
法定代表人:呼宇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梅,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晓龙,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成都市奇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骏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2、冷珍群、肖某1(前述三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肖某2等人)、四川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力销售公司)、四川格力电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安装公司)、蒋晓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5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上诉人对肖中冬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肖某2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格力销售公司、格力安装公司辩称:肖中冬死亡并非由商品买卖导致,格力销售公司不承担责任。格力安装公司没有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肖某2、冷珍群、肖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格力销售公司、格力安装公司、奇骏公司、蒋晓龙赔偿肖中冬的丧葬费28740元、死亡补偿费5241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000元,共计994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工行四川省分行与格力销售公司签订《空调(不含中央空调)集中定点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工行四川省分行同意向格力销售公司购买格力空调(不含中央空调);格力销售公司与工行四川省分行各级采购单位签订具体采购合同后,格力销售公司必须按与工行四川省分行各采购单位的约定及时免费送货至指定地点;根据格力销售公司不同地区安排当地经销商进行配送和安装,并由格力销售公司和工行四川省分行进行监督。2015年11月20日,工行芷泉支行与格力销售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工行芷泉支行向格力销售公司采购格力空调;格力销售公司完成合格供货和安装任务后,与工行芷泉支行办理结算手续,工行芷泉支行根据格力销售公司提供的单据办理结算手续,付款至格力安装公司。《商品采购合同》附件显示工行芷泉支行购买的空调为“2P风管机”及辅材。格力安装公司在安装新空调时,为工行芷泉支行的旧5P空调、旧3P空调进行移机,并单独结算。一审庭审中,格力销售公司、格力安装公司、奇骏公司均确认,格力安装公司将工行芷泉支行的空调安装维修工程发包给奇骏公司。奇骏公司从成都市瑞达制冷经营部处购买安装维修工行芷泉支行空调的辅材送往工行芷泉支行,《销售清单》上“收货人”一栏有“蒋晓龙”签名。庭审中,蒋晓龙陈述:收货人确实是蒋晓龙;蒋晓龙还负责有奇骏公司的其他工程,双方按工程结算报酬;蒋晓龙与奇骏公司口头约定工行芷泉支行的工程蒋晓龙只承包人工,之前预支过一部分,但双方没有决算。
2016年6月20日,奇骏公司通知蒋晓龙,工行芷泉支行的旧空调漏水,要求蒋晓龙前去维修,蒋晓龙找到肖中冬与其一起前往工行芷泉支行维修旧空调。肖中冬在维修空调的过程中突发疾病,后被送往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6月20日18时许,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载明肖中冬死亡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17时09分,死亡诊断:“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心肌炎?”,肖某2在《死亡通知书》上签署不同意对死者进行尸检。肖中冬在成都市第七人民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2930.56元。同日,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报警,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6年6月20日17时35分许,七医院报警至我所,其于2016年6月20日16时左右在牛王庙工商银行处接了一个突发疾病的男子到七医院,现因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到场据了解死者名叫肖中冬。”
另查明,肖中冬于1980年12月6日出生,其户籍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家庭户。肖中冬的父亲肖某2出生于1957年2月7日,母亲冷珍群出生于1957年2月23日,户籍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家庭户,肖某2、冷珍群仅养育了肖中冬一个子女。冷珍群系精神残疾人。肖中冬有一女肖某1,出生于2009年2月22日,其户籍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家庭户。
同时查明,格力销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安装、维修格力系列空调器、电器设备(安装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证书经营);格力安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格力中央空调、商用空调、电器的安装(涉及行政许可的项目凭资质证经营)、维修、销售;奇骏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冷设备、通风设备的安装、维修、维护,机电设备安装维修,销售:制冷设备及零部件、机械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肖某2、冷珍群、肖某1提交的《证明》、《死亡通知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冷珍群残疾人证、医疗费票据,格力销售公司、格力安装公司提交的《空调(不含中央空调)集中定点采购框架合同》、《商品采购合同》、空调移机结算单、空调材料及费用申报表、请款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公证书,奇骏公司提交的成都市瑞达制冷经营部销售清单、收条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针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
肖中冬系受蒋晓龙的邀约前往工行芷泉支行进行空调维修,确认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当首先确认奇骏公司与蒋晓龙之间的关系。从蒋晓龙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称只承包了工行芷泉支行的人工,奇骏公司与蒋晓龙按工程结算报酬,结合奇骏公司购买材料送至工行芷泉支行,蒋晓龙进行签收的情况,可以确认蒋晓龙与奇骏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分包的情形,双方应属承包关系。蒋晓龙邀约肖中冬前往工行芷泉支行维修空调,且蒋晓龙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双方未谈报酬,但有行规,即肖中冬在完成工作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应当认定肖中冬系受蒋晓龙的雇佣从事劳务工作,肖中冬与蒋晓龙形成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劳务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所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是指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死亡或者罹患职业病等情形,强调接受劳务一方负有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民事义务,即接受劳务一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从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来看,肖中冬的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心肌炎?”,因肖中冬家属拒绝进行尸检,不能判断肖中冬是否存在外力诱发疾病导致死亡的情况,故此,应认定肖中冬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肖中冬是在工作过程中因自身疾病而产生的损害,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但肖中冬系蒋晓龙雇佣的人员,其为蒋晓龙提供劳务,蒋晓龙作为肖中冬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应当就肖中冬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后果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蒋晓龙对肖中冬的死亡损失分担30%。
肖某2、冷珍群、肖某1要求格力销售公司、格力安装公司、奇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肖中冬系因突发疾病死亡,但奇骏公司将工行芷泉支行的空调安装及维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蒋晓龙,其对于蒋晓龙应承担的用工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从奇骏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格力安装公司将工行芷泉支行的空调安装及维修工程分包给奇骏符合法律规定,奇骏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肖某2、冷珍群、肖某1要求格力安装公司与格力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肖某2、冷珍群、肖某1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肖中冬死亡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肖中冬的丧葬费为25233元。
2、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肖中冬死亡时35岁,在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肖中冬的父亲肖某2出生于1957年,肖中冬死亡时肖某259岁,系农村户籍,肖某2、冷珍群、肖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肖某2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收入来源,其主张肖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肖中冬的母亲冷珍群出生于1957年,肖中冬死亡时冷珍群59岁,农村户籍,系精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肖某2作为冷珍群的配偶,对冷珍群亦有扶养义务,故冷珍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2510元。肖中冬的女儿肖某1出生于2009年,肖中冬死亡时肖某17岁,系农村户籍,则肖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应为50880.5元。
3、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肖中冬因此次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2000元。
4、误工费。本案中,肖某2、冷珍群、肖某1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但肖中冬死亡,其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肖某2、冷珍群、肖某1起诉误工费3人共计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到肖中冬死亡后丧葬事宜的处理,酌情确定误工费可计算3人各10天,故此,误工费酌情确定为414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肖中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其近亲属身心蒙受了巨大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6、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对为抢救肖中冬产生医疗费2930.56元无异议,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共计721802.06元,应由蒋晓龙分担30%,共计216540.62元,奇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晓龙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某2、冷珍群、肖某1216540.62元,成都市奇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担死者肖中冬死亡责任的主体和比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格力安装公司将工行芷泉支行的空调安装维修工程发包给了奇骏公司。根据蒋晓龙的陈述,结合奇骏公司购买材料送至工行芷泉支行,蒋晓龙进行签收的事实,可以证实蒋晓龙与奇骏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并且,蒋晓龙承认其邀约肖中冬前往工行芷泉支行维修空调,肖中冬可按行规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可以证实肖中冬与蒋晓龙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综合前述,蒋晓龙应对肖中冬的死亡承担责任。奇骏公司将工行芷泉支行的空调安装及维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蒋晓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对肖中冬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奇骏公司的经营范围、用工主体资格,格力安装公司将工行芷泉支行的空调安装及维修工程分包给奇骏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格力安装公司无须对肖中冬的死亡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蒋晓龙应对肖中冬的死亡承担责任,奇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由于死者肖中冬家属拒绝尸检,本院认为,本案可以认定肖中冬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因肖中冬系蒋晓龙雇佣的人员,作为肖中冬提供劳务的受益人,蒋晓龙应当对肖中冬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即蒋晓龙对肖中冬的死亡损失承担30%,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都市奇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奇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祝颖哲
审判员 何春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熙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