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清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3民初6128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沙塘西区。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武汉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3550元及逾期利息(以24035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截至2024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暂计为273543.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武汉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工程地点为“武汉江汉路***美食城”,但该***美食城所在地为江岸区***,属于江岸区***街道行政区域。其次,武汉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江岸区,合同履行地也在江岸区,即便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武汉江汉路文和里美食城,经核实该地点实际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并非武汉市江汉区,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被告武汉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