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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3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拓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拓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7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8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2024)鄂0117民初1926号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了如下事实:“***通过电话方式通知***于2024年1月13日上午7点前往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柳道士湾的柳某家中做挡土墙工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往武汉市新洲区靠山文化综合广场去拿做土挡墙工作需要的材料。当日上午7点11分左右,***在没有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沿武汉市新洲区318国道仓埠街东向西行驶至**号门前路段时,其驾驶车辆前部与停放在318国道路外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首先,通过这一部分的事实认定,可以明确看出柳某是发包方,将挡土墙的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本身就具有过错。其应当与作为施工的组织者、安全管理者的***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一方需要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1.8万)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虽然本案中的货车所有人被交警判定无责,但是也应当对***的死亡承担1.8万的赔偿责任。***、***、***、***、***虽然没有将柳某、货车的所有人及承保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作为诉讼参与人,但为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柳某、货车的所有人及承保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庭审。但一审法院并未依职权追加,造成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不明,责任划分不公,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三轮车照明和信号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因为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所以也属于划分***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的考虑因素之一。但是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24年1月13日上午7点11分左右,温度是20摄氏度-7摄氏度,多云。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是上午,可见度好、并非是雨雪雾天气或者可见度低等需要用到车辆照明灯的情况。那么即便是该三轮车照明及信号灯存在问题,也与本次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更不应该成为划分***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的考虑因素之一。所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载明:“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24)病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存在交通事故损伤,但外伤不足以导致其死亡,具体致命伤需解创检验查明。”该鉴定报告是由新洲区交警大队2024年1月13日送检,委托鉴定事项是***死亡原因鉴定。法医学尸表检查结果显示万元来的死因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法医病例学诊断为右顶部挫裂创、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这两种伤情的医学指征都不属于会导致人立刻死亡的危急重症,右顶部的挫裂创在某甲医院临床实践中属于预后较好的病症,通常还包含非手术治疗等姑息治疗的手段。下肢体的软组织损伤更是轻症,在临床中甚至存在无需特殊治疗的情况。此外,尸表检查再未发现其他能够造成***当场死亡的任何急、危重症。另外,***、***、***、***、***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上,死亡地点是来院途中,也就是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死亡的时间地点在本案显得尤为重要。事故发生后,救护车接***去最近的医院的时间间隔极短。也就是说,***基本上可以合理推断为当场死亡。既然是当场死亡,也就可以合理排除其他介入因素影响本案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所以可以合理推断***自身原发性疾病也是其致死原因。要验证这一点就需要按照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即进行解创检验查明。明确死因属于多因素共同作用后,再对***死亡的损伤参与度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来明确责任承担主体的分担比例。而该鉴定报告是在2024年2月2日就得出了检验结果。当时***的尸体并未火化,其家属在知道结果后明知道要明确赔偿事宜就需要进一步检验的情况下将遗体火化,致使无法行解创检验,无法明确具体死因为何,按照证据规则,这属于***、***、***、***、***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其自身行为造成检验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就不能妄自认定***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更不应当将这个责任由***来100%承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不清。 ***、***、***、***、***同辩称:***与***之间是雇佣关系,事发当日是***安排***使用***没有配备安全头盔,一起照明和信号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三轮车,去武汉***公司承建的工地托运材料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单方事故,某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了***的口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发当日***是给柳某做活,且从***事故发生的时间、路线、记工本以及其工友回避事情的态度上合理推测***事发当日是***安排其在武汉***公司施工的忻州市靠山文化综合广场做活,***也陈述是其让***去新洲区靠山文化管综合广场托运材料,所以武汉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万达园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方,也是涉案工地的施工方,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点,***与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责。***系在***的安排下托运材料路上发生的事故,***雇佣***提供劳务,没有进行安全培训,没有提供必要的体检,更是没有为其自己的三轮车配备头盔,且交通信号灯和照明设备不符合要求,致***于极度危险的用工环境中。***死亡的根本原因系头部受伤,如果配备了安全头盔,该事故或许能避免,而且提供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为弱势地位,基本是听从***的安排和指挥、干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分毫未赔偿。所以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审判长考虑以上代理意见,驳回***的诉请。 ***公司辩称:第一点,事故发生时,我司所承包的广场项目已经完工,木工班组早已退场并完成结算事故发生时,***并非为靠山文化综合广场项目提供劳务,案涉事故的发生与我司无关。第二点,我司并非接受***提供劳务的一方,***与我司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司与本案所涉的事故没有任何关联,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各项民事损失共计977039元;2、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母子关系,与***系夫妻关系,与***、***系父女关系,与***系父子关系。2024年1月12日,***通过电话的方式通知***于2024年1月13日上午7时前往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柳道士湾的柳某家中做挡土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亦未对劳务费用进行约定。2024年1月13日,***安排***驾驶***所属的无号牌“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前往武汉市新洲区靠山文化综合广场去拿做挡土墙工作所需材料,经***与***协商,由***驾驶三轮摩托车代替***去取做工所需材料,当日上午7时11分左右,***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沿武汉市新洲区318国道仓埠街东向西行驶至**号门前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停放在318国道路外的鄂AF****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4年1月17日,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4】车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无号牌“望江牌”三轮车照明和信号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024年2月2日,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4】病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存在交通事故损伤,但外伤不足以导致其死亡,具体致命伤需解剖检验查明。2024年3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交通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4201171202401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当事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照明和信号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当事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系雇佣关系,2021年进行过体检,每个星期口头提示安全规则,上班期间每个工种有佩戴安全帽,机动车未配备安全帽;被告***公司陈述由其施工的武汉市新洲区靠山文化广场项目于2023年9月6日开工,2023年12月12日左右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接受被告***的指示前往柳某家中做工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与***为雇佣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各主体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前往柳某家中做土挡墙工作,***因为***运输做墙材料期间而受到损害,故***与***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为***驾驶车辆运输做工材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违法驾驶机动车辆的危险应当有一定的认知,但***仍选择驾驶机动车辆,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作为提供劳务方,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雇佣***等人从事做墙工作,应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工具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辩称其要求***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输材料,***并非因提供劳务导致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系在为***运输材料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方所做工作应有安全监督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在无证且未佩戴头盔的情况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所提供的无号牌“望江牌”三轮车照明和信号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仅通过口头的方式提示安全规则并未对三轮车驾驶人提供相应的安全头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抗***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此次提供的劳务是为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柳道士湾的柳某家中做挡土墙工作,并非靠山文化广场项目,且该广场项目已于2023年12月12日左右完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系本案的用工主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其并非接受***提供劳务一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1、丧葬费42239元(84478元/年*0.5年=42239元);2、死亡赔偿金899800元(44990元/年*20年=899800元);3、交通费,因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身亡,给五原告带来了一定精神损害,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962039元。 综上,***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3427.30元(962039元*70%=673427.30元),余下经济损失288611.70元,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3427.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5元,由***、***、***、***、***负担1518元,***负担52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与发包方刘某的通话录音及笔录、12345天气预报网武汉历史天气查询录屏及截图、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4】病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体检报告、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的残疾人证、某乙医院的出院记录、病重证明,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案外人柳某应与***一同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因***与***之为劳务关系,***系在为***运输做墙材料期间而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柳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应当追加鄂AF****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其承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交通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4201171202401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鄂AF****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事故中并不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主张***的死亡并非是交通事故,可以合理推断***自身原发性疾病也是其致死原因,依据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4】病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存在交通事故损伤,且***于2024年1月13日上午7时11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日死亡,可以得知***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无责任一方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1.8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单方事故,某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过程中要求对***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因***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申请,且此项鉴定亦非必须鉴定的内容,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