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汉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3831号 原告:湖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摘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买卖合同签订情况:2023年6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钢材。 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螺纹钢(仅限武钢、鄂钢)厂家,按到货前一天(意达网)网价下浮200元/吨作为结算单价,高线和盘螺按(意达网)网价下浮200元/吨作为结算单价。以上结算价格为到施工现场价格,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送材料量按工地签收为准,垫资时间,自第一批钢材货到工地累计30天内付清全部钢材货款,累计垫资数量不超过300吨。 三、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方式及期限:钢材吊装、上车、运输及运输过程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归某甲公司所有,某甲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到工地现场。钢材一进工地现场视为某甲公司交付过程完成及上述事项的权利义务完成。 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自第一批钢材到工地签收30天内,不能在30天内支付所有钢材货款,则按全部材料款支付日起每天每吨加3元作为资金占用费。延期不能超过60天,且必须一次性结清材料款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不含税)。某乙公司付款不得超过1个月,否则某甲公司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 五、标的交付情况(时间、地点、数量、金额):2023年6月11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某甲公司供货金额共计1247457.31元。 六、买受人已支付货款:2023年9月1日、2023年12月29日、2024年2月29日,某乙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600000元。 七、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7457.31元及经计算截至2024年3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179880.43元,共计827337.74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八、被告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货款金额无异议,对资金占用费以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我方认为应该根据原告购货的不同批次钢材的送达时间及相对应的该批次钢材的应支付货款的时间来计算资金占用费,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合意我方可以暂时因公司资金周转等问题延期支付60天,具体体现在合同第二条第2款,因此我方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资金占用费过高且利息计算有误,请求法庭予以减少;2.因为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导致本案诉讼标的额过高,诉讼费也相应增加,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及相应规定,原告应合理确定诉讼标的额,诉讼费我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多缴纳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应的律师费发生的事实证据,故该律师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应付货款。某甲公司提交了送货清单,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某甲公司共计供货金额为1247457.31元,某乙公司已支付600000元,某乙公司亦对欠付货款647457.31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647457.3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因案涉合同约定“自第一批钢材到工地签收30天内,不能在30天内支付所有钢材货款,则按全部材料款支付日起每天每吨加3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实际系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某甲公司第一批钢材供货时间为2023年6月11日,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照准。但合同并未约定以何吨数为基数计算利息,且供应钢材单价也非统一标准,某甲公司主张利息以每期回款金额推算计息吨数,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的标准过高,根据案涉合同性质、违约时长、违约金额占比等因素,本院酌定利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标准,自2023年7月11日起分段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247457.3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1日为12778.75元;以947457.3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29日为21313.90元;以847457.3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为9932.66元;以647457.3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为2447.92元,以上共计46473.23元;后续利息以647457.3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7457.31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6473.23元;后续利息以647457.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标准,自202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67元,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