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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6民初12236号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吴某、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2024年10月2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鄂0116民初12401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吴某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在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中确认了吴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裁决某某公司向吴某支付工伤待遇,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不对吴某的工伤待遇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某某公司在(2024)鄂0116民初12401号案件中要求不对吴某的工伤待遇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与(2024)鄂0116民初12401号案件指向的系同一事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作为原告单独提起诉讼,本案可以与(2024)鄂0116民初12401号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某某公司在(2024)鄂0116民初12401号案件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鄂0116民初12401号案件审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