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705民初5009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航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中航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门市新会航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会航建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中航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航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航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中航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会航建公司起诉认为,2014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空心边板和空心中板。合同约定,货物总价值630000元;被告应于最后一车货物装车前与原告办理结算并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4年7月,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应全部货物,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30000元,未付货款为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才与原告结算,至今未付100000元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新会航建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物资买卖合同》、《决算书》、发票、《关于恒荣花园空心板尾款催收事宜的函》、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广东中航建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新会航建公司和被告广东中航建公司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空心边板和空心中板,货物总价630000元,以及产品质量要求、交货期限、产品验收、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2014年12月14日被告在决算书上盖章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30000元,尚欠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广东中航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决算书》来看,双方已就货物的交付、货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0000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物资买卖合同》第十条“甲方(广东中航建公司)如不按期支付相关货款,乙方(新会航建公司)有权暂停供货,并保留向甲方索取相关欠款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中航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航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4.24元,由被告广东省中航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