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20民初11376号
原告:上海意丰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51号5幢3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池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2288弄1号4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2日生,上海池程贸易有限公司监事。
原告上海意丰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池程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审理,于2023年6月21日以在线庭审方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意丰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上海池程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合同违约,并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占用原告合同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2.26元(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确定的利率计算);3、支付原告给被告邮寄材料的快递费4元;4、支付原告付合同款时银行收取的服务费0.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解除合同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第2项诉请的利息损失计算以48,440元为基数。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6日原告找被告询价,被告给出了价格和货期,原告则按照从被告处得到的价格进行投标给客户报价60,004元。2022年12月19日原告的客户给原告下发了《成交通知书》。202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供方需要依照合同向需方提供货物,结款方式: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2022年12月21日原告按约定付全部货款48,440元。2022年12月23日被告则以价格低了为由要求加差价12,000元,否则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2年12月23日原告催被告开发票,而被告拒不开票。2022年12月30日原告催被告发货,被告拒不发货。2023年1月3日原告给被告发通知函,被告仍拒不执行合同,2023年1月9日经原告多次要求并给被告发确认函,被告于2023年1月11日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金,但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2023年1月12日原告由于长时间未交货导致订单被客户取消,对原告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池程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因市场价格上涨,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价格履行,与原告协商过补点差价或者退还货款,但原告未同意补差价,故被告已于2023年1月10日退还原告全部货款,买卖合同实际已解除,也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第2至第4项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经办人韩某与被告方经办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成交通知书;3.购售合同;4.合同款支付转账凭证;5.催开发票函;6.发货催促函3;7.通知函;8.确认函;9.订单被取消材料;10.快递费材料。被告对庭审中提出的退还原告货款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未提供相关证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2年12月16日原告上海意丰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池程贸易有限公司询问相关变频器的价格,被告给出了价格和货期。原告按照从被告处得到的价格投标给客户报价,并收到客户发送的《成交通知书》。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2月20日签订《购售合同》,合同金额为48,440元,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供方依照合同向需方提供货物,结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2月21日按约支付全部货款48,440元。202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市场价格上涨,要求原告加价12,000元,或者被告将某1退还原告。原告未予答应。2022年12月23日原告催被告开发票,2022年12月30日原告催被告发货,被告均表示无法发货,要求原告加价,或者把货款退还原告。2023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通知函,告知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经济和信誉受损,原告将某2自行采购。2023年1月9日原告就双方整个事情经过及损失等情况向被告发送确认函。2023年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返还的货款本金48,44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理应按约交付货物。被告辩称因市场价格上涨而未履行交货义务,且已退还原告货款,双方实际已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实际通过微信聊天、退还货款等行为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以被告退还原告货款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原告确认被告退还货款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被告称退还货款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以2023年1月11日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02.26元、邮寄材料快递费4元、支付货款时银行服务费0.9元,本院经核查,上述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意丰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池程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签订的《购售合同》于2023年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池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意丰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02.26元;
三、被告上海池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意丰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邮寄材料快递费4元;
四、被告上海池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意丰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时银行服务费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池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