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1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远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壹迪室内软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9-7-8-103室。
法定代表人:陆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壹迪室内软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特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错误,应当是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应按实际数量按实结算,对具体单价并未作出约定,特艺达公司已申请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要求评估公司参照报价及决算时双方往来函件中所依据的价格鉴定,明显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鉴定报告出具后,特艺达公司多次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一、二审均未理涉,明显程序错误。(四)一、二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在法庭审理中才就单价达成一致,那么特艺达公司未付款就不构成违约,一、二审法院判决特艺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完工期是2013年12月15日,但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期限,与事实不符。壹迪公司提供的视频足以证明大楼客房在2014年1月5日左右完工,未完工的部分是一至五楼的厅堂部分,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所谓的突击装修就是指这一部分的装修,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特艺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有失公正。因此,特艺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壹迪公司为特艺达公司的潍坊万达铂尔曼酒店进行窗帘制作与安装并提供软硬包材料,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正确。特艺达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一、二审法院管辖,而管辖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故本院对特艺达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理涉。
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壹迪公司多次向特艺达公司发送报价单,双方在此基础上商定合同暂定总价,并约定按实际数量按实结算后总价再优惠10万元。在工程完成后,壹迪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特艺达公司发送决算书,该决算书中对相关明细项目均有单价,特艺达公司则于5月18日向壹迪公司发送回函,对决算书中的个别价格进行了修改,壹迪公司予以认可,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对于项目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并对特艺达公司主张按市场价进行审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特艺达公司对壹迪公司测量的窗帘面料用量等数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特艺达公司的申请,委托无锡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评估公司)进行鉴定,经过现场勘测,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及友信评估公司到庭就测量统计及鉴定报告初稿质证,后友信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针对特艺达公司的异议,友信评估公司又出具《关于“锡友信评报字第(2015)第042号”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况说明》,最终确定总造价,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并无不妥。因此,一、二审法院以友信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依据充分。
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应于2013年12月15日安装结束,对于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施工条件,需特艺达公司配合而未配合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的,工期相应顺延。同时,根据特艺达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25日、31日的会议纪要以及壹迪公司提供的视频及照片显示,酒店在2013年12月15日前不具备窗帘安装条件,且责任不在于壹迪公司,故工期应当顺延。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酒店在2014年过年前还在突击装修,3月底左右装修公司做了精保洁,壹迪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鉴于《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了在2013年12月15日前安装结束,而未约定安装工期,且特艺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壹迪公司存在恶意拖延工期的情形,故特艺达公司要求壹迪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壹迪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特艺达公司应于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95%的款项,5%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特艺达公司不能如期付款,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鉴于特艺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欠款617315.6元,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特艺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照年利率24%、欠付的541949.82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75365.78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依据充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丽华
审判员 杭 涛
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