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壹迪室内软装有限公司

无锡壹迪室内软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锡商辖终字第00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壹迪室内软装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9-7-8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壹迪室内软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迪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辖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9月18日,壹迪公司与特艺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壹迪公司为潍坊万达嘉华酒店进行窗帘的制作及安装,软硬包材料的提供。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双方出现有关合同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在无法取得一致时,可请求无锡市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无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就争议的解决约定了向无锡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向无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方式,故该约定应认定无效。本案所涉合同中,壹迪公司按特艺达公司要求为其制作、安装窗帘,故合同性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法律特征。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法应以加工行为地即壹迪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履行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特艺达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特艺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窗帘的制作及安装包括合同的最终实施目的地及加工行为地都在山东潍坊万达嘉华酒店内完成,且壹迪公司非窗帘生产者,其仅是向第三方购置材料,再将材料送达工程加工地后再按酒店窗户相关尺寸剪裁制作后进行安装完成窗帘工程,故加工行为地在山东潍坊万达嘉华酒店,本案应由潍坊奎文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即便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履行地,壹迪公司住所地也是在无锡市南长区飞宏路88号B栋,而非滨湖区惠河路9-7-8号103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壹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中,壹迪公司按特艺达公司的要求为其制作、安装窗帘,故合同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依法应以加工行为地即壹迪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壹迪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9-7-8号103室,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特艺达公司认为壹迪公司住所地也在无锡市南长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