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锡滨商辖初字第00045号
原告:无锡壹迪室内软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9-7-8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原告无锡壹迪室内软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迪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特艺达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壹迪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其与特艺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特艺达公司的潍坊万达酒店项目工程提供窗帘制作及安装,同时其还为特艺达公司供应装饰所用软、硬包材料。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特艺达公司拖欠其应付款项。现要求特艺达公司立即支付款项802018.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特艺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既约定了仲裁管辖又约定了法院管辖,应属无效。因此,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深圳福田区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山东潍坊万达嘉华酒店所在的潍坊奎文区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另外,壹迪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南长区飞宏路88号B幢,并非壹迪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滨湖区惠河路9-7-8号103室,滨湖法院亦无管辖权。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9月18日,壹迪公司与特艺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壹迪公司为潍坊万达嘉华酒店进行窗帘的制作及安装,软硬包材料的提供。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双方出现有关合同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在无法取得一致时,可请求无锡市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无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就争议的解决约定了向无锡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向无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方式,故该约定应认定无效。本案所涉合同中,壹迪公司按特艺达公司要求为其制作、安装窗帘,故合同性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法应以加工行为地即壹迪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履行地属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