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壹迪室内软装有限公司

无锡壹迪室内软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远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壹迪室内软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9-7-8-103室。
法定代表人陆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庭芳、沈琳,上海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壹迪室内软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商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迪公司一审诉称:壹迪公司从事窗帘制作、安装及软、硬包材料供应。2013年9月18日,其与特艺达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为特艺达公司的潍坊万达酒店项目提供窗帘制作、安装,并提供装饰所用软硬包材料。其依约完成工程,但特艺达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应付款项,损害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特艺达公司支付所欠价款802018.59元(决算总价1642018.59元扣除已付价款8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特艺达公司负担。
特艺达公司一审辩称:壹迪公司主张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因双方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目前双方尚未进行据实结算,故请求指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然后再行结算。壹迪公司主张的结算内容也不正确,其已付款项为89万元而非84万元,按照约定在按实结算后壹迪公司再应给予10万元优惠。综上,请求依法审计并依约确定其应付价款,在此之前其没有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特艺达公司一审提出反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壹迪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15日前完工,但壹迪公司直到2014年4月21日才安装及供货完毕,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应按照特艺达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完工日,违约金共计为385650元(已付款情况:2013年10月18日付39万元、2014年1月26日付20万元、2月18日付10万元、2月28日付5万元、4月9日付15万元,合计89万元)。故反诉请求壹迪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85650元,本案反诉费用由壹迪公司承担。
针对特艺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壹迪公司辩称:窗帘的制作、安装应当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状况展开。证据材料显示,2013年12月,酒店大堂装修脚手架还未拆除,12月31日部分客房的玻璃还未安装,2014年2月28日万达酒店项目部还在通知要求特艺达公司对承包装修的公共区域及客户区域增加人手,包括精保洁人手,加紧施工进度;壹迪公司的窗帘安装必须在装修施工完工、精保洁完成后进行。壹迪公司实际在2014年3月中旬左右完成除一层大堂外所有窗帘的安装,在3月27日完成除一层大堂外的所有窗帘的验收,在4月21日完成所有部分的验收。综上,其派驻人员租住在现场,拖延完工会增加其成本,故不存在故意拖延的可能,其窗帘安装完工晚于约定时间,是特艺达公司装修延期所引起,故其不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特艺达公司(甲方)与壹迪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潍坊万达嘉华酒店,工程内容为窗帘的制作及安装,软硬包材料的提供。合同暂定为140万元,并约定按实际数量按实结算,之后总价再优惠10万元,约定价款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付合同总额5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95%,5%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工程于2013年12月15日安装结束,对于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施工条件,需特艺达公司配合而未配合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的,工期相应顺延。特艺达公司必须如期付款,如不能如期付款,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壹迪公司必须如期交货,如不能如期交货,每日按特艺达公司已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保修期间从产品安装结束日起算,在一年内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故障,壹迪公司免费保修,由于特艺达公司使用不当引起的故障,壹迪公司负责维修,但需收取一定成本费用。该合同特艺达公司所盖印章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万达嘉华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由经办人徐培培签名,乙方由壹迪公司盖章。
在合同签订前,壹迪公司在2013年7月28日、8月19日、9月12日各向特艺达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所涉工程报价单一份。在施工完成后,2014年3月27日,壹迪公司让赵顺头清点现场数量并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4月21日,壹迪公司让毛保健确认了部分现场数量,还让赵顺头签字其决算书的(一)到(九)部分,让徐培培签字确认了其皮革部分(即决算书十)及决算书的(十一)部分。根据决算书(一)到(十一),决算总价为1642018.59元。2014年5月14日,壹迪公司又将决算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特艺达公司相关决算人员,5月18日,特艺达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决算书给予回复,回复金额为1322570.59元。2014年6月4日,壹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特艺达公司对赵顺头的身份及在前述审核、决算材料中的签收权限予以否认。根据特艺达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无锡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评估公司)对涉案窗帘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过现场勘测,并经组织当事人双方及评估机构到庭就测量统计及鉴定报告初稿质证后,2015年7月22日,友信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评估造价为1610628.35元。特艺达公司支付评估费28039元。壹迪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评估报告与其决算书金额大体相同,差异是因为评估公司忽略了施工现场为一家五星级酒店,对窗帘用料计算上,卷边按20厘米、电动卷帘部分不予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但为节约诉讼成本,其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特艺达公司对评估结论及评估标准、程序均有异议,认为评估公司应当在确认各面料的定尺宽幅后确定面料用量,在工区部分与客房部分面料与纱的损耗存在不一致;合同双方对报价从未商定,壹迪公司的报价不应成为鉴定依据,评估公司应当根据实际使用的材料材质进行市场调查,以市场合理价位评估;即便法院要求单价按照双方的报价及决算往来予以确定,评估公司也应独立公正的进行专业判断,作出结论。要求评估公司退还鉴定费,重新委托鉴定。针对特艺达公司的上述异议,友信评估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关于“锡友信评报字第(2015)第042号”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况说明》,认为评估报告是其依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作出;相关数据根据现场检测情况确定,对于计量单位,卷帘使用平方米,布料、纱和里衬以米计算是符合窗帘行业通常计算方式的,对于布料损耗,其在计算用量时并未考虑布料损耗,如果考虑的话用量更大;对于单价,其根据法院委托,以壹迪公司向特艺达公司的报价以及双方决算往来予以确定,其对比2013年8月19日报价及2014年5月14日决算、5月18日回单,尤其是后两份几乎没有差异,个别存在差异的以5月18日回单为准,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中工区窗帘、纱的用量,部分数据有误,经其重新核实总造价应当核减3312.75元,总造价为1607315.6元。
另查明,“潍坊万达嘉华酒店”开业前实际名称变更为“潍坊万达铂尔曼酒店”。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及相关人员身份情况,壹迪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18日《潍坊嘉华酒店项目部会议纪要》,内容为布置施工进度要求,由潍坊万达酒店现场负责人徐宏涛主持,参加方包括特艺达公司在内的各施工单位,会议纪要抬头注明的特艺达公司会议参加人为毛保健、老伍,会议纪要上还有赵顺头的签名。2、2014年2月28日《潍坊万达铂尔曼酒店项目部会议纪要》,主题为特艺达专题会议,主持人为徐宏涛,抬头的参加人特艺达公司为龙传文、毛保健、赵顺头,主要内容为对特艺达公司承揽装修的公共区域、客房,要求大量增加人手,比如公共区域木工从现有12人增加到20人,瓦工从4人增加到7人,石材从2人增加到10人,精保洁从8人增加到30人,客房部木工、水电工等均要求增加人员,精保洁从8人增加到30人。该份会议纪要有龙传文签名。3、潍坊万达酒店的宣传视频及施工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壹迪公司用以主张赵顺头为特艺达公司员工,并主张在2014年2月28日时特艺达公司的装修尚未完工,也未完成酒店的精保洁。特艺达公司对2013年11月18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纪要抬头中并无赵顺头,壹迪公司需举证赵顺头的身份;对2014年2月28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龙传文在上述时间段未去过潍坊。对毛保健、伍先宏(老伍)是其施工员无异议。对视频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2月大堂脚手架未拆除,不能反映客房情况,实际上2014年1月5日左右窗帘安装的条件就完全具备了。特艺达公司提交其留存的潍坊万达酒店会议纪要54份,所有会议纪要和函件中都未出现过赵顺头,以证明赵顺头非其员工;壹迪公司有迟延到货情形;4月22日酒店方还在发函要求整改窗帘,酒店窗帘在4月30日才全部验收合格。壹迪公司质证认为,该部分会议纪要中没有赵顺头也不能达成特艺达公司的证明目的,2013年12月31日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当时客房区12至18层的卧室玻璃还没到货,更未装完,也可以证明窗帘安装条件不具备;不存在迟延到货的情况。
2015年1月15日,在山东潍坊万达酒店进行现场勘察时,法院向该酒店工作人员调查。酒店工程部值班工程师徐宽陈述,其自2013年10月到万达酒店工地至今,酒店施工工程在2014年4月完工,之后进行试营业,酒店在2014年1月还在装修,具体原因其不清楚,到过年前还在突击装修,酒店精保洁是在试营业前做的,之前3月底左右装修公司也做过一次。双方对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特艺达公司表示谈话内容并未涉及窗帘安装是否具备条件,本案当事人间应当按照合同执行。
又查明:截止到2014年4月9日,特艺达公司共支付价款89万元。
上述事实,有壹迪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窗帘样品确认表》、报价单打印件、赵顺头、毛保健签字的用料单据、赵顺头、徐培培签字的《决算书》,已付款项有关的《汇兑来帐凭证》、2013年11月18日会议纪要、2014年2月28日会议纪要、照片及视频,特艺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会议纪要》、《电子邮件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壹迪公司与特艺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一、关于壹迪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
首先,关于赵顺头的身份,根据现有证据,不论其是否为特艺达公司的员工,均不能认定其有权代表特艺达公司就承揽合同的最终价款进行审核和确定,故壹迪公司根据赵顺头签字确认的单据以及决算书主张合同价款,依据并不充足。其次,关于价格评估时单价所应适用的标准,壹迪公司多次向特艺达公司发送报价单,在此基础上商定合同的总价暂定140万元;2014年5月14日壹迪公司向特艺达公司发送的决算书、同年5月18日特艺达公司的决算书回函,对相关明细项目均约定有单价,并且价格几乎没有差异;更主要的是,双方合同在“合同金额”部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按实际数量按实结算,在按实结算的基础上壹迪公司还要给予10万元优惠。综合以上事实,价格评估所适用的单价应当参照报价及决算时双方往来情况所依据的价格。特艺达公司关于价格应按照市场价确定的意见,与双方合同签订、结算的经过以及合同的约定均不符,不予采纳,其据此要求重新鉴定也无事实依据,不应采纳。
依照友信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之后的情况说明,本案所涉窗帘制作安装及软硬包材料合同总价应当为1607315.6元,扣除已付89万元,按约还应扣除壹迪公司给予的优惠10万元,特艺达公司应付价款为617315.6元。壹迪公司称10万元是在友好协商情况下才给予的优惠,在对方拖延付款情况下不应再给予,该抗辩意见与约定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壹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双方合同约定,款项在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质保金5%在一年内付清。特艺达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付款起算点,壹迪公司认为其已于2014年4月21日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而特艺达公司在反诉状中也自认在该日安装和供货完毕,诉讼中特艺达公司又自认在2014年4月30日窗帘才全部验收合格,因壹迪公司在4月21日即全部通过验收的依据并不充分,本案欠款除5%质保金以外,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4年5月1日起算为宜。剩余5%的质保金75365.78元(合同总价1607315.6元扣除10万元后再乘以5%)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则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虽约定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也即每年为本金的1.8倍)支付违约金,但该标准相比较壹迪公司因拖欠资金所受损失而言明显过高,而特艺达公司也发表了其不曾违约的抗辩意见,为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及补偿性,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调整为年息24%。
三、关于特艺达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
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应当于2013年12月15日完工,如不能按期交货应当按已付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提供的会议纪要及特艺达公司的自认,窗帘安装工程在2013年12月15日前根本不具备开始条件,且原因不在壹迪公司,特艺达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特艺达公司陈述在2014年1月5日左右已具备安装条件,但万达酒店工程部工作人员在法院调查时陈述,在2014年过年前还在突击装修,3月底左右装修公司做了精保洁,特艺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适合开始安装窗帘的具体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壹迪公司后壹迪公司存在恶意拖延的情况,况且,双方也未约定窗帘从开始安装至完工的施工期限。综上,特艺达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特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壹迪公司价款617315.6元;二、特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壹迪公司上述款项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41949.82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75365.78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三、驳回壹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特艺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特艺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820元、保全费4570元、造价评估费28039元,合计44429元,由壹迪公司承担10232元,由特艺达公司负担341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特艺达公司承担。
特艺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窗帘的加工、安装均在山东潍坊嘉华酒店内完成,原审法院认为加工行为地在无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鉴定报告出具后,特艺达公司多次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原审法院未予通知。同时在双方对价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征询特艺达公司意见及释明,即擅自要求鉴定机构按壹迪公司报价及决算时双方往来情况依据的价格来确定,程序违法。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总价按实际数量按实确定。对具体单价从未作过约定,故价格应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价格与合同约定及事实均不符。4、按合同约定,特艺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按实结算完成后再支付剩余50%的价款,但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工程总量及单价均存在争议,双方的决算未完成,故特艺达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原审法院判决特艺达公司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无据。5、原审法院对酒店工程部工作人员所作调查,未区分大厅及及客房,壹迪公司提供的视频表明客房在2015年1月5日左右已完工,未完工的仅是一至五楼的厅堂部分,所谓突击装修也是指该部分。原审法院也未未区分清楚是否保洁与精保洁不是安装窗帘的前提条件。2013年12月31日会议纪要中提到的卧室玻璃是指卧室与卫生间的分隔玻璃,不影响窗帘的安装。壹迪公司的窗帘直至2014年3月才运至施工现场,壹迪公司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壹迪公司辩称:1、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壹迪公司就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了报价,特艺达公司也是根据报价才暂定合同总价为140万元。鉴定机构并非按照报价作为定价的依据,而是以特艺达公司2014年5月18日的回复中的单价作为鉴定的依据。2、原审法院通知了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双方的询问,特艺达公司也对鉴定结论提出了书面异议。3、壹迪公司已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不符合窗帘的安装条件,特艺达公司认为已符合施工条件,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壹迪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4、工程完工后,特艺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给壹迪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特艺达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权威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特艺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4)锡滨商辖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特艺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特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锡商辖终字第00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窗帘的单价应如何确定;2、合同履行中,特艺达公司还是壹迪公司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壹迪公司与特艺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已经过原审法院一审及本院终审,故对特艺达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再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1、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壹迪公司曾向特艺达公司发送报价单,双方系在在此基础上商定合同的总价暂定140万元。工程完工后,2014年5月14日壹迪公司向特艺达公司发送了决算书,同年5月18日特艺达公司对决算书作出了回函,上述决算书及回函中对相关明细项目均约定有单价,决算书与回函中的总价确存在差异,但存在差异主要原因在于壹迪公司所供窗帘的数量,而不在于价格。2、因双方存在上述的争议,原审法院委托友信评估公司对涉案窗帘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友信评估公司亦至现场对窗帘进行了现场勘测。友信评估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初稿后,原审法院即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评估机构亦到庭接受了双方的询问。2015年7月22日,友信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后,双方亦发表了质证意见。针对特艺达公司提出的异议,友信评估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了书面回复,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3、上述决算书与回函中价格相一致的,应认定双方就该部分项目的价格已达成了一致,对双方有约束力。价格不一致的部分,系特艺达公司提出的新的要约,审理中,壹迪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应认定双方就该部分项目的价格亦已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以壹迪公司向特艺达公司的报价以及双方决算往来确定项目具体明细的价格正确。友信评估公司以壹迪公司向特艺达公司2014年5月14日决算书及5月18日特艺达公司回函相一致的部分确定项目明细的价格,个别存在差异的以5月18日回单为准,符合约定。特艺特公司关于应以市场价格作为双方决算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应当于2013年12月15日完工,但根据2013年12月31日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当时客房区12至18层的卧室玻璃还没到货,更未装完,故在2013年12月15日前不具备窗帘安装条件,且原因不在壹迪公司。根据万达酒店工程部工作人员陈述在2014年过年前还在突击装修,3月底左右装修公司做了精保洁,故即使部分区域装修已完成,且具备窗帘安装条件,但显然不具备全部安装的条件,壹迪公司有权顺延安装期限,壹迪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款项在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质保金5%在一年内付清。诉讼中特艺达公司自认在2014年4月30日窗帘全部验收合格,故特艺达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格的95%,如前如述特艺达公司所称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特艺达公司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已根据特艺达公司的违约情况及壹迪公司的损失情况,同时为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及补偿性,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调整为年息24%也并无不当。特艺达公司关于壹迪公司构成违约,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3元,由特艺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君
审 判 员  缪凌
代理审判员  胡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